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78號
CPEM,114,竹東簡,7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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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鈞楷彭楷皓為朋友關係;詎彭鈞楷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7時許,在彭楷皓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2樓之7之租屋處,因細故與彭楷皓發生爭執,彭鈞楷竟基於
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扣案之西瓜刀揮砍彭楷皓之雙腿及頸
部,致彭楷皓受有下肢及後背和腹壁深度割傷伴隨肌肉及軟
組織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楷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
 ㈠被告彭鈞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楷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事後到場之陳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租屋處房東張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中文住院診斷書換領單1份。
 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暨
被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7張。
 ㈦扣案之西瓜刀2支。
 ㈧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
倘因故發生爭執,並非不得秉持理性溝通,或於必要時適法
主張自己權利,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扣
案之西瓜刀朝雙腿、頸部揮砍,使告訴人受有下肢及後背和
腹壁深度割傷伴隨肌肉及軟組織撕裂傷等傷害,其行為之情
節及所生之危害均不可謂之不鉅,而其動機亦難認有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告訴人無法聯絡,是尚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前揭傷害犯行,固係使用扣案之西瓜刀為之,然該等工具係 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 ),是各該西瓜刀當非被告所有,亦顯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隨 意自行取用,當同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 對此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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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