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57號
CPEM,114,竹東簡,5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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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盛興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
縣○○鄉○○村○○街000號電桿前,見陳為幗所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
業由陳為幗領回)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
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為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為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為幗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警員黃文聰出具之113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1份。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尋獲車輛照片1張。
 ㈥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各該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107年度易字第633號、107年度竹東
簡字第198號、107年度易字第896號、107年度易字第9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
7罪)、4月(3罪)、5月(2罪)、6月、6月、4月、6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確定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5
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確定,且長期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因缺車代
步,即於前揭時地,任意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將該車騎
離現場,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遭竊物品業已
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7
頁)附卷憑參,是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並兼衡被
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上開機車,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車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同如前述,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 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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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