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4號
CPEM,114,竹東簡,1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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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28、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欄ㄧ(二)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
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予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喇叭1個,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警詢筆錄( 見偵15428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第15429號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 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巷0 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謝昌憙所 管領、置於白色油漆桶內之喇吧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經謝昌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羅盛興旋將上開 喇叭放回原處(業由謝昌憙領回)。
(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竹 科主人接待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昌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謝昌憙、被害人齊寶兒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遭 竊物品同款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本人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羅盛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之喇吧1個,業已返還由告訴 人謝昌憙領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齊寶兒 (未提告) (1)萬寶龍女用鋼珠筆1支 (2)剪刀1把 (3)現金 (1)8,000元 (2)100元 (3)2,000元 2 林少華 (未提告) Acer16吋電競筆記型電腦1台 4萬元 3 田雅芬 (未提告) (1)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2)現金 (1)5萬元 (2)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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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