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0號
CPEM,114,竹東簡,1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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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之PVC 2.0線材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12時許,至由駱美惠管領之新竹縣○○鎮○○段00地
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拿取駱
美惠所有之黑色PVC 2.0線材2捲及綠色黃色藍色咖啡
色、紅色PVC 2.0線材各1捲(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
,045元,下稱上開線材)攜離本案工地而竊取得手,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駱美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查獲林啟川,並當場扣得
上開線材(除紅色線材1捲已遭拆解無法發還外,其餘線材
均已發還駱美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啟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
走上開線材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本案工地隔壁做水泥工,休息時進去本案工地撿回收之寶特
瓶、鋁罐等物,因見上開線材放在垃圾堆上面,我以為上開
線材是別人不要的才撿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線材,嗣經警在被告上址居所扣得
上開線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5至6頁、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駱
美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被害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
20頁),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指稱:本案工地
與隔壁工地各自有圍起來,其他工地之工人不會特別進入本
案工地,且上開線材是一綑綑沒用過的,回收物則是一段
段的剩料,剩料會擺放在另一個區域等語(見偵卷第51頁)
,而觀諸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本案工地對
外確有以鐵皮圍欄及鐵門相區隔,並非一般路人所得任意進
入,依一般理性之人客觀判斷,當可知悉置於本案工地內之
上開線材係由該處施工人員所有或管領,並未遭所有權人
棄或容任他人隨意拿取,則被告未經詢問並徵得本案工地相
關人員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工地取走上開線材之行為,已有
可議。且嗣經警在上址居所查獲被告時,上開線材中藍色
咖啡色、黃色線材各1捲均呈現整齊排列、完整無缺之外觀
,黑色線材2捲、綠色線材1捲甚且尚未拆封塑料外包裝,此
觀查獲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5至17頁),上開線材客觀
上顯非殘破不堪使用之廢棄狀態,被告於拾取上開線材之際
,應可明確辨識上開線材並非其所稱待回收廢棄物。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拾取上開線材後擬轉
賣換取生活費(見偵卷第6頁、第49頁),益證被告知悉上
開線材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核與其所稱起初欲撿拾之寶特
瓶、鋁罐等回收物迥然有別,實無將上開線材併予誤認為廢
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色PVC 2.0線材1捲,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PVC 2.0線材2捲及綠色黃色藍色咖啡色PVC 2.0線材各1捲,均已由警扣案後實際發還與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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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