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血液酒精濃
度達181.8mg/dL」之記載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1818)」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5年間,分別犯有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818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因而肇事,除自傷身體外,亦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無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5、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2號 被 告 范氏貞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貞明知酒後騎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回自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 范氏貞騎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學前路口時,因酒後 操控能力欠佳,見右前方出現林耀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自摔倒地,復擦撞林耀興車輛之 車頭,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翌(24) 日凌晨0時50分許由醫護人員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 精濃度達181.8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氏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耀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