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80號
CPEM,114,竹北簡,8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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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絲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台灣啤酒香甜葡萄壹瓶,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在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台灣啤酒香甜葡萄1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4號  被   告 黃絲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2時57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佳興店,徒手竊取台 灣啤酒香甜葡萄1瓶(下稱上開飲料,價值新臺幣32元), 得手後將上開飲料開封並飲用後逃逸。嗣該店員工羅冠麟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絲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羅冠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自由聯盟湖口店進(退)貨 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絲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飲料,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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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