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便
將之懸掛在其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應
補充為:「便自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將之懸掛在其上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第9至10行「行經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張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駕致所駕駛自小客
車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
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4號 被 告 張岳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琳前因酒駕行為,而被吊扣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網路「蝦皮」賣場上,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賣家, 訂購偽造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待賣家郵寄取得偽 造之車牌後,便將之懸掛在其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核發及警方管理違
規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5日21時8分許,張岳琳駕駛 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車牌外觀不符合制式規範及與車牌已遭吊扣之登 記資料不符,為警攔車盤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余國章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及無照駕駛交通違規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被告 購買偽造車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暨偽造車牌等蒐證照片4張、員警 密錄器蒐證畫面截圖照片3張。
二、核被告張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網路「蝦皮」賣家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