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偵卷第9至10、4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豆干1包(價值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認已 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夜間10 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湖口火車站內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 內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台灣好味沙 茶豆干1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 為代理店長范植傑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范植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113年8月25日)、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遭 竊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業已將相當於 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