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
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 57元 1瓶 2 統一瑞穗全脂鮮乳 42元 1瓶 3 海瑞貢丸-泡菜豬肉 199元 1包 4 海瑞貢丸-香菇豬肉 121元 1包 5 海瑞貢丸-原味豬肉 114元 1包 6 雪比無加糖生優格 139元 1瓶 7 大成澄心蛋 66元 1包 8 山聯味付對切海苔 99元 1包 9 山聯哇沙米對切海苔 99元 1包 10 地瓜葉 20元 1包 11 木瓜 75元 1顆 12 香蕉 99元 1串 13 小白菜 19元 1顆 14 保力達蠻牛飲料 24元 1瓶 15 韋恩咖啡特濃摩卡 24元 1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 被 告 周榮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店,徒手竊取店經理林惠筠 所管領之老北京古早味青草涼茶1瓶、統一瑞穗全脂鮮乳1瓶 、海瑞貢丸3包、雪比無加糖生優格1罐、大成澄心蛋1包、 山聯味付對切海苔1包、山聯哇沙米對切海苔1包、地瓜葉1 包、木瓜1顆、香蕉1串、小白菜1顆、保力達蠻牛飲料1瓶、 韋恩咖啡特濃摩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97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林惠筠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惠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惠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遭竊商品標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
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