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訓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訓丞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附近道
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彭國桓發
生行車糾紛。詎劉訓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道
路上對彭國桓辱罵:「你媽雞巴毛」、「幹你娘」、「幹你
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彭國桓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彭國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訓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㈢警員陳政瑋於113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13頁)。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劉訓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彭國桓之行車糾份,反以前揭言
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
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
頁背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
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