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158號
CPEM,114,竹北簡,15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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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
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
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
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佩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8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9月1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 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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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