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統一昌商」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證據增列「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
、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阿華 田飲料1瓶僅價值新臺幣30元,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劉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在新竹市縣○○鎮○○路000號統一昌 商埔中門市內,徒手竊取阿華田飲料1瓶得手,為該店店員 朱健華當場查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健華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10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所竊得之飲料僅價值新臺幣30元,被害人所受 損害輕微,並表明不予追究,業據證人朱健華證述在卷,並 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雖終坦承不 諱,然仍見其對所犯無真誠悛悔之意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請依法不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