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縣湖
警秩字第1140003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憲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東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事實一:
❶時間︰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
❷地點︰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
❸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廢紙、竹子
焚火,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㈡、事實二:
❶時間︰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
❷地點︰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道與竹三線道旁福德宮前。
❸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廢紙、竹子
焚火,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月2日竹縣湖警
偵字第1140004314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
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查被移送人2
次以打火機點火焚燒廢紙、竹子之地點為上址前之道路中央
及路旁,且一旁雜草叢生,亦鄰近民宅,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點火焚燒廢紙、竹子,未使用安全圍籬,亦未備有滅火
設備,僅席地焚燒,稍有疏失,極可能因燃燒之廢紙等物隨
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若火勢未及時遭撲滅,鄰近該處之
房屋極可能受到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辯稱為
生火取暖即任意點火焚燒,罔顧公共安全,顯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
。
四、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點火焚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
數行為,然被移送人既係於警員到場前違反前揭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1款同條款規定,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一行
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安寧與安全具有一
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兼衡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4條第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