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KMHV,114,重上更一,1,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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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6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部
分發回更審,本院於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後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連江
縣政府新台幣88萬109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
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採
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原審共同被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訂「
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託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前開船舶建造,經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
104年7月28日驗收合格,同年8月12日首航營運。惟開始營
運後,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系爭船舶故障多次[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至9所示],致該船舶須維修及停
航,造成連江縣政府受有租用替代船舶(臺馬輪或合富輪)
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43
0元及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之損害1252萬1779元,並於105年9
月19日、106年4月19日因船艏左右舷雙錨故障,依序支付維
修費用5萬1000元、3萬2000元,以上合計1624萬0401元,高
鼎公司應負責賠償等情,先位之訴部分,連江縣政府擇一依
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備位之訴部分,連航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1(於二審追加)規定,各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1624萬0
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範
圍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則以:系爭造船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船舶驗收完
成後於104年8月1日交付連江縣政府,上訴人主張之各故障
事故,均非可歸責於伊。縱認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等瑕疵,
連江縣政府雖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但此等費用或損害,
並非固有利益之損害,並無同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
之適用。連江縣政府請求之各項費用,均連航公司支付,連
江縣政府並無因造船瑕疵而實際受有損害,且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乃連航公司以自己名義,而非以連江縣政府代理人之身
分與新華公司簽訂,連江縣政府亦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請求
賠償。又連江縣政府與連航公司間非民法之委任關係,連江
縣政府無從主張就連航公司支付之費用依有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負委任人償還義務。況連江縣政府請求之各項費用性
質上屬承攬瑕疵損害,應適用承攬之1年短期時效規定,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因超過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主張。
另連航公司與伊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縱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36-237頁):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造船契約,
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該船舶
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建造完成後於104年7月28日經驗
收合格。
 ㈡連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系爭船舶營運,連航公司與新
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自交船
營運日3年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且須完成行銷推展、票務
作業、貨運業務、旅客服務、船舶安全管理、事故處理及緊
急應變、船舶機械維護保養及人力資源管理及組織等工作。
新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同月12日起開始營
運。
 ㈢系爭船舶營運後,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
航日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
舶操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因機械故
障停航經維修後,為因應航行安全及船舶規範,新華公司配
合連航公司及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要求,於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日期試俥並由連航公司支出試俥費用。
 ㈤新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系爭船舶履約期
間,僅航行132趟次,就少於185趟次部分,連航公司已依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
34萬0473元、共52趟次,合計1770萬4596元之費用與新華公
司。
 ㈥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行,造成臺馬輪全年
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1日止之
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6萬4889元、共
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與新華公司。
 ㈦連航公司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臺馬輪東引航
線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成本為6萬4889元、共 35
趟次,合計227萬0115元之費用與新華公司。
 ㈧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
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分別支付5萬1000元、3萬2000
元與訴外人寬勇工程行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四、本院判斷:
 ㈠連江縣政府與連航公司就系爭船舶營運有委任關係;連航公
司再將系爭船舶委託新華公司經營與管理,其與新華公司簽
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其締約當事人為連航公司與新華公
司。
 ⒈連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系爭船舶營運,連航公司因而
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就與系爭船舶營運相關事務,連江縣政府與連航公
司間即成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此與連航公司為連江縣政府
投資設立或兩者在內部上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無涉。
 ⒉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
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至
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
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
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
履行。另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
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
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
 ⒊連江縣政府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其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
新華公司簽訂,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直接歸屬於連江縣政
府等情。惟連江縣政府連江縣(為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
人地位)設置之行政機關,連航公司則為於85年間依照公司
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東包括連江縣政府(出
資比例96%)、南竿鄉公所、北竿鄉公所、莒光鄉公所及東引
鄉公所,並非連江縣政府百分之百出資設立,有該公司章程
(原審卷四第326-328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前審卷一第407頁)可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明確記
載締約之當事人為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原審卷一第35頁、
第45頁背面),連航公司亦陳明係以自己名義與新華公司簽
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非為連江縣政府之代理人及無隱名代
理或間接代理等詞(原審卷四第37頁),堪認連航公司於訂
約時,實際上亦無代理連江縣政府之意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為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實甚明顯。
 ⒋連江縣政府所提連航公司設置自治條例暨編制表、權責劃分
表等資料(原審卷一第319-328頁),僅足說明連航公司在內
部上由連江縣政府實質控制而已,非謂連江縣政府委託連航
公司辦理私經濟事務時,連航公司須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或意
思,與相對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而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
造及所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採購案招標公告,載明全部服
務費用,由連江縣政府支應,為新華公司參與投標時即已知
悉,新華公司之公司網頁並記載自92年開始承接連江縣政府
所屬臺馬輪委外業務,至106年5月31日為止,104年連江
政府新船臺馬之星開航,仍委託伊公司營運等情,固據提出
招標公告、新華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公司網頁等資料佐
證(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31頁)。惟招標公告記載連航公司
為招標機關,僅該採購案係受連江縣政府全額補助,且得標
後亦以連航公司之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客觀上均無顯示連航公司於為法律行為時,實際上有代理連
江縣政府之意思,即無成立隱名代理之餘地。連江縣政府
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時,連航公司有代理伊締約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新華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可採。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乃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洵堪認
定。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至9故障事件及船艏左右舷雙錨檢
修之發生,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
 ⒈編號1、右主機空氣減壓閥故障:
  104年8月26日系爭船舶之右主機減壓閥發生故障,造成電子
訊號鎖住,主機無法啟動,船員檢修未果,更改電子控制設
定及調降空氣櫃壓力後,勉強啟動主機運行,嗣經廠方檢修
後恢復正常,並提供2個新配件供船。原審囑託國立海洋
學(輪機工程學系)鑑定,該大學109年2月27日海輪機字第
109000221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定報告,原
審卷三第146-152頁),認為:經實際拆解減壓閥發現材質有
瑕疵,金屬表面有黑點及刮痕,甚至有類似燒焊痕跡,減壓
閥有瑕疵,故可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同上卷第151頁)。上
訴人主張此項瑕疵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堪以採信。
 ⒉編號2、艏門開關不正常:
 ⑴104年9月8日系爭船舶艏門無法正常開啟,參酌監察院糾正案
文就艏門變形故障事件,記載:「(1)首航隔天104年8月 13
日航行至東引時,艏門跳板放下時,由船員將跳板前端的舌
片(8個)向前翻開,因舌片翻前正好抵到止滑鋼棒,若艏
門繼續向前運動有可能造成扭曲。(2)104年8月14日因未即
時處理艏門及船員操作程序問題,造成艏門變形受損而無法
正常啟閉,經廠商於同年月19日派人緊急修復。(3)104年9
月8日艏門於關門時無法自動啟閉,改以手動操作。返回
隆港後,廠商於104年9月9日及10日派人檢修,發現感應器
故障,並認為係前次碰撞移位所致,經重新調整位置後已排
除障礙。另油壓缸拉捍卡死部分,經隨船工程師檢修後,於
球狀連結頭處施打牛油,目前均已恢復正常。(4)艏門復因
跳板未收回定位而誤關,造成左側艏門下方感應磁鐵及其固
定角鐵變形,致艏門開關不順。」等情(原審卷三第182頁
背面)。
 ⑵高鼎公司104年9月11日提交連江縣政府之「臺馬之星艏門檢
查報告」,其肇因分析記載:「(二)該船104.08.13靠泊東
引中柱港時船員操作艏門跳板,flap(舌片)不慎撞擊浮動碼
頭,造成前端4片活動鐵板中間的2片突出變形,且艏門flap
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之工字樑,回收跳板flap未就定位就關
閉艏外門,導致操作系統異常均無法作動,…。(三)104.9.1
0公司由曹廠長率四員赴基隆檢查,只清潔右大門Cleat(拉
力繫固裝置)發現各活動機件牛油嘴未施打牛油,且有鹽垢
及汙垢產生,顯見疏於保養。且經人員清潔並潤滑各裝備活
動機件後,大門即運作正常。故本次故障主因應為右大門Cl
eat拉力繫固裝置所致。(四)燈號指示異常,經調整磁簧感
應間距後,恢復正常使用,原因係104.08.13遭撞擊偏移所
致」等詞(原審卷四第69頁)。
 ⑶前開糾正案文及高鼎公司檢查報告,皆認本次艏門故障事件
與前次flap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海大鑑定報告亦認為:「第一次104
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致艏
門無法開啟。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
連接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原告
(指高鼎公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開啟艏門。但艏門接
觸碼頭時卻無法平放,於是只好將跳板前端8片舌板(Flap)
向前翻,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
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造成艏門跳板扭曲變形,導致艏
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第二次104年9月8日艏門再次
無法正常開啟,…。原因為感應器安裝位置不當,經重新調
整修復。105年8月歲修時才將液壓缸底座中心不正的問題矯
正。本鑑定判斷原告(高鼎公司)第一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
調整好,是造成第二次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
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
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
是原告隨船工程師指導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
用…,雙方平均分擔」等情(同上卷第148頁)。綜此,堪以認
定此項故障為系爭船舶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變
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及船員
(新華公司人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造成。上訴人主張此
項故障事故,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應各負一半責任,堪以採
憑。高鼎公司抗辯此項故障為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練之新華
公司操作船舶人員不當操作之人為疏失或僅因感應器安裝
置不當所致,難以採取。
 ⒊編號6、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⑴105年6月19日系爭船舶左主機離合器故障,海大鑑定報告認
係因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
依正常程序自動停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
除,並繼續航行,直至第二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
動停車,此事件經德國MAN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主
機離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毀並黏在變速箱上
所致,而造成左主機離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
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負荷
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此離合器尚在保固期,該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確實有設計上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
造成軸剎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等情(原審卷
三第151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此項故障事故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核屬有據。
 ⑵高鼎公司雖以海洋大學鑑定人員游連武已於另案事件證述:
主機發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後來船員降低程式
中之低壓數字設定,後來找原廠技師過來才發現原廠設計
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自行改成以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
廠才不賠償,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船員更改
定方式那是拼命等語,認主機離合器發生低壓警報正常應停
機,找出問題後再從新啟動,新華公司人員擅自更改程式中
低壓數字設定,強迫應停機之船舶繼續航行,始造成損壞,
非高鼎公司之設計瑕疵,不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云云。然海大
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
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動停車,直至第二次
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
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
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
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
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並
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定,與該項故障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抗辯其無設計上瑕疵,不足採取

 ⒋編號7、螢幕顯示器故障:
  系爭船舶於105年8月31日發生螢幕顯示器故障,海大鑑定報
告認:螢幕顯示器故障必須待料修理,出廠才2年的螢幕顯
示器就發生電子零件故障,或數據不準現象,高鼎公司應負
全責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高鼎公司抗辯係因新華公司
人員不正常操作之人為疏失所致,尚無具體資料佐證,難以
採取。上訴人主張此項故障事件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亦屬有
據。
 ⒌編號8、右主機故障無法啟動:
  106年1月12日系爭船舶右主機故障,無法啟動。海大鑑定報
告認發生螢幕顯示數據異常現象,而造成無法啟動右主機而
停航,合理推斷AMS程式設計有錯誤或數據傳輸有問題,甚
至配線施工有瑕疵,高鼎公司難辭其咎,應負全責等情(同
上卷第151頁)。高鼎公司徒以船用主機國際大廠有MAN及MTU
主機,有多年在我國船舶運用,唯獨本件產生損壞,抗辯係
新華公司船員不當操作所致,並非伊設計及施作有瑕疵云云
,難以採信。上訴人等主張此項故障事件,係可歸責於高鼎
公司,堪以採取。
 ⒍編號9、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
  系爭船舶於106年7月20日發生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
溫停機事件,海大鑑定報告認此現象與105年6月19日左主機
離合器發生故障的狀況類似,在航行中出現剎車片故障鎖死
現象,經過原廠技師檢查發現預潤泵的電路控制是以主機轉
速信號來控制,並非原廠設計是以壓力來控制,高鼎公司自
行變更設計,違背原廠保固責任,為應歸責於高鼎公司所生
之瑕疵等語(同上卷第152頁)。高鼎公司雖稱此次故障事件
發生時,高溫應會有警報,若仍繼續操作,乾燒結果會產生
咬死問題,故應屬新華公司人員操作疏失所致,非高鼎公司
設計疏失云云,並無具體資料佐證,尚難採取。上訴人主
張此項故障事件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洵屬有據。
 ⒎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
  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
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分別支付5萬1000元、3萬
2000元(合計8萬3000元)與訴外人寬勇工程行、銘宏船舶
機械有限公司〔不爭執事項㈧〕。而此雙錨兩次修理,基本上
屬航修工程,但真正問題是錨鍊制動栓台座的位置有誤差,
導致錨鍊無法鎖緊而讓航行中鬆動的錨撞擊船艏板發出巨響
,必須調整錨鍊制動栓台座位置才能徹底解決問題,因此屬
於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責等情,
有海大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三第152頁)。此項故障事故亦
可歸責於高鼎公司無誤。
 ㈢先位之訴(連江縣政府)部分:
 ⒈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2項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半數54萬
0117元+編號6至9合計268萬7075元)、試俥費用40萬843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0至13之金額)、補足固定成本費
用1252萬1779元及雙錨固定維修費用8萬3000元(簡要整理
如本更審判決附表所示)。
 ⒉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30頁)
。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又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
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
,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發回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船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故障事件,高鼎公司與
新華公司應各負一半責任,編號1、6至9之故障事件及船艏
左右舷雙錨檢修,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已如前述。就因該
等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致連江縣政府遭受損害者,連
江縣政府即得據此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查連江縣政府
因編號2、6至9故障事件,致系爭船舶停航並維修,在停航
維修期間,該船舶無法正常營運,致須另租用其他船舶替代
。而系爭船舶當時交受任人連航公司委託新華公司營運,為
維持既有航線運能,持續服務往來旅客,即有租用其他船舶
(台馬輪或合富輪)替代,並由連航公司實際支付該替代船舶
費用合計322萬7192元〔不爭執事項㈢〕之必要。連航公司並因
編號6、8、9之故障事件支出試俥費用40萬8430元;暨因船
左右舷雙錨檢修,分別支付5萬1000元、3萬2000元(合計
8萬3000元)與訴外人寬勇工程行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爭執事項㈣、㈧〕。上開各項費用核均屬連航公司因處理連
江縣政府委任之系爭船舶營運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連江
政府負有償還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均得請求高鼎公司賠償。
 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部分,其支出源於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全年航行200趟次之正負7.5%(即1
85~215趟次)內,其每趟次費用依約定給付,少於185趟次或
多於215趟次部分,每趟次應追補或扣減之費用,以補足固
定成本或扣除固定成本為依據計算之約定而來(原審卷一第3
6頁)。除其中編號9故障事件,連江縣政府請求C航線12趟次
、金額77萬8668元(計算式:64,889趟/元×12趟),與該故
障事件無因果關係,業據連江縣政府表明不再主張高鼎公司
應給付在案(本院更審卷第243頁),應予剔除外,其餘請求
金額1174萬3111元,尚無不合。而此部分金額,亦連航公司
因處理受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連江縣政府負償還義
務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高鼎公司賠償。
 ⒌惟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連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得
請求高鼎公司賠償之上開各項費用或損害,均係因系爭船舶
有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事由之瑕疵所致,自亦有承攬短期時效
規定之適用。
 ⒍系爭船舶104年7月28日經驗收合格,同年8月1日交付連江
政府,為高鼎公司陳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7故障
事件所生之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用及補足固定成本費用,
暨105年9月19日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連江縣政府
各故障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此部分高鼎公司為時
效抗辯,於法有據。而編號8、9故障事件及106年4月19日之
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江縣政府於瑕疵發現後,迄106年1
2月13日提起訴訟,則未逾1年,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情形
。高鼎公司雖抗辯各該項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
,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連江縣政府不得主張定作人瑕
疵擔保之權利。惟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
。同法第501條規定甚明。系爭造船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
廠商保固1年,但本船之下列主要裝備包括舵機、艏側推
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
期為2年。」第2項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
、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核屬關於瑕疵責任
之約定,其就船舶之主要裝備約定保固期間2年,可解為瑕
疵發現期間之延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
旨)。編號8、9故障事件及106年4月19日船艏左右舷雙錨檢
修,其瑕疵發現均未逾2年。高鼎公司上開抗辯,自難採取
。故連江縣政府就編號8、9故障事件所生之替代船舶費用37
萬4674元、16萬0043元,試俥費用8萬3148元、10萬1454元
,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萬9778元(計算式:6萬4889元/趟×2
趟=12萬9778元),暨106年4月19日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
用3萬2000元,合計88萬1097元(計算式:37萬4674元+16萬0
043元+8萬3148元+10萬1454元+12萬9778元+3萬2000元=88萬
1097元),請求高鼎公司賠償,即屬正當。
 ⒎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指加
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而言。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導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
遭受之損害,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若上開瑕疵進一
步導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利益遭受其他損害,始為
「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
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
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
等,均屬瑕疵給付。本件連江縣政府請求系爭船舶因可歸責
任於高鼎公司之故障事件所生之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
成本及檢修費用,顯均屬其工作本身瑕疵造成之損害,為瑕
疵損害,而非加害給付。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
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⒏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在88萬1097元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為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連江航業公司)部分:
 ⒈連航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1),請求高鼎公司賠償,其中先位原告連江縣政府就請
求高鼎公司賠償88萬1097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毋須審究,僅須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裁判。
 ⒉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委託建造及所有;連航公司請求前開
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係基於其與新華公司間之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而來,前已說明,高鼎公司則非系爭經
營契約之當事人。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侵害「權利」為要件,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
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
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係
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
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作相同解釋,也不保護純粹經濟上損失。
 ⒋系爭船舶為連江縣政府所有,連航公司並非船舶所有人,雖
受託辦理系爭船舶之營運事務,其因該船舶故障,支出替代
船舶費用、試俥費用、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或檢修費用,本得
依委任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償還之,其倘因此受有任何經濟
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
保護權利之範圍,其據以請求高鼎公司賠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
條第8項之約定,於請求高鼎公司給付88萬10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備位
之訴關於連航公司請求高鼎公司賠償88萬1097元本息部分,
先位之訴連江縣政府勝訴而毋庸裁判外,含追加之訴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
應予准許部分,為連江縣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連江
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部分未洽,但 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連航公司於上訴後之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連航公司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更審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故障日期 故障項目 替代船舶費用 試俥費用 補足固定成本趟次 備註或其他 1 104.8.26 右主機空氣減壓閥故障 A航線:3趟 2 104.9.8 艏門開關不正常   540,117 A航線:2.5趟 6 105.6.19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702,864 223,828 A航線:25趟 B航線:19趟 7 105.8.31 螢幕顯示器故障   449,494 8 106.1.12 右主機故障(無法啟動)   374,674  83,148 C航線:1趟,實際影響航程2趟 9 106.7.20 離合器煞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   160,043 101,454 C航線:6趟,實際影響航程12趟 114.4.29連江縣政府民事陳報狀表明此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再主張高鼎公司應給付。 其 他 105.9.19 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  51,000 106.4.19  32,000 請求金額小計 3,227,192 408,430  12,521,779  83,000 附註:
⒈系爭船舶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臺馬航線(簡稱A航 線),每趟340,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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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宏船舶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