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號
KMDV,114,抗,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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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董金源

相 對 人 李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
及106年7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就系
爭本票之債務,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之金錢,債務應不存
在;再者,抗告人自106年8月至110年4月,已償還利息共52
萬8000元,且將位於城隍段之不動產賣出並清償執行案件之
案款,並非不處理本件債務;另系爭本票均未於法定期日內
提示,且均未於3年內(即106年6月3日、109年7月2日前)
向本院起訴,是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相對人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應無理由,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
準用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經查,抗告人雖誤認本票
裁定為支付命令,而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然應係提起抗
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2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
時效抗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保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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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