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滿堂
林育江
林玉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
被 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丁○○各負擔8/19、原告乙○○負擔3/19。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振居(民國87年11月7日歿)、李鴛鴦
共同育有9名子女,其中4位早逝,仍在世者僅兩造與訴外人
戊○○。緣於96年間,各子女為照顧李鴛鴦,按自身能力分配
,原告己○○、丁○○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其上
同段290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地);林武雄、戊○○、被告及原告乙○○則出力、
負責照顧李鴛鴦生活。為方便實際照顧者照顧李鴛鴦,6位
子女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武雄名下。嗣林武雄於113年2
月27日過世,其無子女,亦已離婚,父早歿,故名下之系爭
房地由唯一繼承人即其母李鴛鴦繼承取得。因李鴛鴦年事已
高,現與被告同住並由其照護,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
補償先前原告己○○、丁○○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為免損及李
鴛鴦死後,原告可期待之繼承利益。被告邀原告一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以補償、答謝原告之出資與協
助照顧李鴛鴦。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實情,系爭協議書確實是我們找原
告過來談的,我們長期因系爭房地而受原告騷擾,才會在11
3年5月9日聯絡原告過來商量。我們當時要求先把母親李鴛
鴦照顧好,再來談系爭房地,但原告及兄嫂們都不理會,自
顧自討論並決定後,就要我們簽名,這是1紙無效的協議書
,上方根本未標明誰要給付誰款項。系爭房地原為林武雄、
戊○○共有,其後戊○○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林武雄。林武雄生前
交代系爭房地要給我,未提及需補償原告,李鴛鴦也從未同
意將系爭房地賣掉。李鴛鴦由我照顧已10多年,系爭房地係
李鴛鴦贈與,無需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本院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25至159
頁),均不爭執。
2.依上開地籍資料,系爭房地原為林武雄所有,林武雄於113
年2月27日過世後,因無子女,亦已離婚,父早歿,故由母
李鴛鴦單獨繼承取得,嗣李鴛鴦將之贈與並於113年4月2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
3.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指印確為兩造及戊○○所簽名及按捺。
4.系爭協議書係於113年5月9日簽訂。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分別給付原告己○○80萬元、
原告丁○○80萬元、原告乙○○3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為前揭給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房地依法由兩造之母李鴛鴦單獨繼承取得,其得自主決
定贈與被告,不受其餘子女意見之影響:
⑴查林武雄於113年2月27日過世,其無子女,亦已離婚,父早
歿,故名下之系爭房地由其母李鴛鴦單獨繼承取得,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登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
34頁)檢閱無訛。
⑵準此,李鴛鴦既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得自行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不受子女意見影響甚明。是其決定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已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亦不受原告主觀認知之影響,應先言明。
2.系爭協議書縱於事後簽訂,亦未動搖前揭繼承與贈與之效力
,更無法由協議書所載即逕指被告對原告有金錢給付義務,
遑論原告主張容與實情未合:
⑴系爭房地為林武雄所有,經李鴛鴦繼承取得後,已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系爭房地所有人,此所有權移動軌跡
不因系爭協議書之事後簽訂而動搖甚明。
⑵系爭協議書記載「林武雄留下房產一筆,經兄弟姊妹討論後
決議由媽媽李鴛鴦分150萬元,己○○、丁○○、戊○○各分80萬
元,乙○○、丙○○各分30萬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月底三兄弟
需給媽媽每月3000元(嗣將金額部分刪除),二姊妹需給媽
媽每月1500元(嗣將金額部分刪除)…」(本院卷第19頁)
。鑑於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係於林武雄死後之113年5月
9日簽訂,而系爭房地於林武雄死後,依法本即李鴛鴦單獨
繼承取得,不因其他繼承人不滿、事後強硬磋商即可動搖繼
承之法律規定甚明。再以,李鴛鴦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將之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已生贈與效力。被告不因系爭協議
書之簽訂或被迫簽訂,即遽指應給付原告己○○80萬元、原告
丁○○80萬元、原告乙○○30萬元。易言之,系爭協議書中之前
揭記載根本不足以推導出被告對原告有該金錢給付義務,毋
寧僅係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主觀揣想,然未獲李鴛鴦置理,亦
不影響李鴛鴦贈與被告之效力。
⑶再證人戊○○結稱:林武雄過世前之112年11月17日,兩造在被
告家中大吵,家裡分成兩派,原告3人一派,我、被告及母
親李鴛鴦一派,吵的原因是系爭房地及分錢問題。原告3人
一直要錢,他們說林武雄名下系爭房地的錢都是他們出的,
這點根本不是事實。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我與林武雄名下,我
在86年間因經濟問題,將應有部分贈與林武雄,所以系爭房
地就由林武雄單獨所有。(問:為何原告說這棟房子的錢都
是他們出的?)這個問題我問過我母親李鴛鴦,她說不可能
全是他們出的,我國小三年級從花蓮搬到桃園,我們全家生
活費及我讀書費,都是靠全家工作賺的。那時我們全家在做
批發,是我三哥林乾坤教的,我們從南部批發酥餅、香腸上
來賣,賺中間價差,是靠全家一起工作賺錢。(問:系爭房
地的價金如何支付?)就我記憶,是把中壢及菜市場的房子
賣掉,這兩間房子原告當時有幫忙蓋廚房,但建物本體是爸
媽買的。原告說爸媽完全沒工作,並非事實。爸爸在搬來中
壢前,確實沒工作,但媽媽一直都有工作,她幫人家種植農
作,我記得她在載甘蔗回程中,曾跌到橋下,肋骨斷3根,
脾臟也破裂並摘除,並非原告所說的爸媽都沒工作或收入,
李鴛鴦一直工作到70幾歲。我四哥林乾賜是重度智障,當初
原告要求請看護,但我拒絕,因為我四哥之前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時,也是由我24小時照顧。如果那時就請看護,系爭房
地早就賣掉並把錢用光了。我自己照顧四哥,不用原告出錢
,我也沒跟原告要過任何錢。(問: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
)當天我都沒講話,是原告己○○的太太、原告丁○○的太太跟
原告乙○○3人在討論,她們3人討論完,就請被告女兒去打字
,再拿給我跟被告簽。我們只能簽,我們不簽,原告就不走
。我母親李鴛鴦有時聽得到,有時聽不到,但她說房子不賣
,因為她是第一繼承人,她要過戶給誰,是她的自由。(問
:你們看到系爭協議書,當下真實的想法?)我媽說什麼,
我就做什麼,我媽跟我說這棟房子不賣,她要住。被告真實
想法應該跟我一樣,這間房子在我五哥林武雄還沒過世前,
曾叫被告2個小孩進去他房間,他知道時日不多,他跟她們
說以後這間房子就給妳們。林武雄也曾跟我媽還有被告講過
這些話。(問:林武雄有提過這間房子要分給原告嗎?)沒
有。我全程陪同林武雄去醫院作斷層掃瞄並進入手術房,他
跟我說以後要告大家來告,林武雄親自對原告己○○說你每月
只給媽媽3000元,就什麼事都不用管嗎?林武雄不認同原告
3人,原告乙○○從沒出過錢,她是在知道林武雄腦癌後才回
來的,她之前1年回來不到3次。(問:你母親李鴛鴦最近幾
年由何人照顧?)原告都跟我說因為我沒工作,由我負責照
顧母親,我也從沒跟他們要過錢,母親都由我照顧。我照顧
母親至今已14年,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裡照顧母親。林武雄
過世前也住這,還有我重度智障的四哥林乾賜,但不含原告
3人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審酌證人戊○○與兩造為
手足,然非訴訟利益直接歸屬之人,復與兩造具有共同成長
經驗與記憶,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⑷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己○○、
丁○○共同出資購買,且為方便實際照顧者照顧李鴛鴦,6位
子女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武雄名下等語,容與實情不符
。蓋照顧李鴛鴦(即實際居住、利用系爭房地)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要屬二事,毋須登記在實際照顧者名下即可照
顧其母。再者,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己○○、丁○○『全額』
支付系爭房地總價」及「6位子女曾作出上開決議」之證明
。是在原告主張真實性存疑下,礙難採憑。
⑸又被告早因李鴛鴦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並無簽署系爭協
議書之必要。既無必要,卻又簽立,在對照證人戊○○之前揭
證述後,益顯被告所述:我們長期因系爭房地而受原告騷擾
,原告甚至對母親惡言相向,我們才會在113年5月9日聯絡
原告過來商量。我們要求先把母親照顧好,再來討論系爭房
地,但原告及兄嫂們都不理會,自顧自討論並決定後,就要
我們簽名。但在我們簽名後,原告己○○又把要照顧母親的金
額刪除,好像在表達他連母親也不要。為了照顧母親跟林乾
賜,我先生甲○○賣掉他名下土地來支應。戊○○為了照顧母親
,健保費也10多年未繳,也是甲○○幫忙繳清,不然這些開銷
怎麼夠付,原告想要的系爭房地也早就賣掉支應等語,並非
子虛。亦有被告所提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繳
納證明(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為佐證,戊○○確自98年3月
起斷斷續續欠繳健保費直至113年3月,甫於113年5月結清。
3.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李鴛鴦單獨繼承取得,並已自主決定
贈與被告,縱兩造事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足動搖前揭繼
承與贈與之效力,更無法由系爭協議書所載,逕指被告對原
告有金錢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0萬元、原告丁○○80萬元、原告乙
○○3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