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號
KMDV,113,訴,7,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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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梅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許子熙
許文杰
盧延根
盧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
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且就卷內文件觀
諸,尚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應表明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土地地號的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826元,惟該數額大多係稅務機關用以認定應繳納稅額多寡所用,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以,本院尚無法依據公告現值為認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請原告提出實際交易價格、市價,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不得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供本院作為認定依據。) 2 請原告一併補繳納本件裁判費。 (請提出附表編號1之交易價額資料後,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後,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萬7826元,就差額部分,請計算後補繳納本件裁判費。) 3 請原告補正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盧裁治已於民國69年8月19日死亡,惟原告尚未提出盧裁治之相關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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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