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號
KMDV,113,訴,1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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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淞玫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莊翠雪

李昱賢

李郁雯
李瓊蓉

李菁

李安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金門縣
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652.2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326.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2/3,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3,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
土地。並聲明: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綠色部分A分割為原告所有,橘色部分B分割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
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978.3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
告權利範圍為2/3,另1/3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以及系爭土
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分割方
案不能協議決定,兩造均未有爭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金
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113
年3月19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金門縣
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按,而足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同金門縣
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或反
對陳述;復經本院現場勘驗,認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均屬方整,且均有臨路,對外交通無礙,
原告並同意就分割後無法整除之餘數部分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49頁),則兩造分得各部分之土地之經濟效益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且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
,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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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