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世景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前水頭黃氏世澤堂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鎮○○○段000地號、水頭段464
、432、707、95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聲請
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為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
公鑑祖,管理人為黃文敦(先顯祖考)及黃延球(先顯考)
,又聲請人乃黃延球之三子(黃延球之其他繼承人部分歿、
部分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所以不變更所有權人登記,乃
因系爭土地為公祭田,累世子孫絕不得處分之,遂所有權人
登記不能變更,而管理人即為繼承人。然相對人不慎誤登為
所有權人,經聲請人與之反應協商,相對人願無條件返還誤
登之系爭土地,但地政機關言說返還變更登記須經過法院撤
銷程序始可辦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究欲以何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土地,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並未詳載,而本院尋譯其
聲請狀意旨,在法律上或得思考有「塗銷更名登記」或「塗
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請求態樣,但經本
院審查其所提證物暨依職權調閱相關文件後,本院認為無論
係上開何種態樣之請求,本院皆未能為本件調解,蓋:
㈠相對人所以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係相對人於民
國98年間依據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更名登記而來。茲因
金門縣地政局核准相對人之更名登記,乃屬行政處分,故聲
請人如欲金門縣地政局塗銷該更名登記,回復原「孫寶祖、
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乃須循行
政爭訟程序解決(實務上關於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
第3條塗銷更名登記之案例,有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度再字第120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38號等裁判
,聲請人可上網參酌),要非經由普通法院之民事調解程序
可得處理。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
」之繼承人、管理人,但「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
鑑祖」究竟具體人別為何?進而其繼承人為何人?本院由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觀之,乃全然無從勾稽。再本院審閱系
爭土地民國43年6月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
保證書,其上係記載「業主孫寶祖(公業)、孫寶祖下六柱
、黃氏公鑑祖、黃氏下六柱公鑑祖公業;租權使用人黃文敦
、代耕代管黃文敦、佃戶黃延球、出租或自耕黃延球」,則
由此觀之,聲請人亦似非「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
鑑祖」之繼承人,至於上開文書雖曾有代耕代管黃文敦之記
載,但衡情「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如係類
似臺灣之祭祀公業,則得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資格者,乃須經
由派下員選任,要非個人得自主決定擔當,故本院亦無可僅
憑代耕代管黃文敦之文字記載,即得認黃文敦為管理人或進
而黃文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為管理人。
㈢按民事上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態樣,乃須以請求權人(主體)有當事人能力及有當事人
適格,方得為之,而因「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
祖」並非法人,即無當事人能力,爰不得為民事調解,且本
院由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資料,俱無從認
聲請人係「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之繼承人
或管理人,則聲請人無論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孫寶祖、孫寶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或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個人,或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孫寶祖、孫寶
祖下六柱、黃氏公鑑祖」,也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得為
民事調解。
㈣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願返還系爭土地乙節,聲請人雖
提出有相對人之之第七屆第三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惟按相
對人為社團法人,相對人是否有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人民團體法第27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
參照)方得辦理?此亦不無疑義。
㈤據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規定,駁回聲請
人之調解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