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黃菊娥
黃寶珠
黃福波
黃月霞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黃菊娥、黃寶珠、黃福波、黃月霞、林哲宇之拋棄繼承
聲明,均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二、經查:
㈠聲請人林哲宇部分:
聲請人林哲宇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之被繼承人黃安靖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哲
宇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16日
知悉繼承開始,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
承狀、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惟,本件被繼承人黃安靖係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而聲
請人林哲宇乃表示其於113年3月16日知悉繼承開始,有其家
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等可按,職此,聲請人林
哲宇至遲應於113年6月16日前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
聲請人林哲宇卻延至113年6月27日始為之,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即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乃非合法,
本院爰應予駁回聲請人林哲宇之拋棄繼承聲明。
㈡聲請人陳黃菊娥、黃寶珠、黃福波、黃月霞部分:
聲請人陳黃菊娥、黃寶珠、黃福波、黃月霞隨同上開㈠之聲
請人林哲宇,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人黃安靖
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陳黃菊娥、黃寶珠、黃福波、
黃月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承上開㈠,由於本院已駁
回被繼承人黃安靖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代位繼承人「林哲宇
」的拋棄繼承聲明,且本院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84號事件
,亦已駁回被繼承人黃安靖之孫輩陳韋銘等人之拋棄繼承聲
明,從而,第三順位之聲請人陳黃菊娥、黃寶珠、黃福波、
黃月霞,現即非繼承人,而無得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陳黃菊
娥、黃寶珠、黃福波、黃月霞之拋棄繼承聲明,本院亦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