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森宥
法定代理人 陳玄峰
劉子嫙
聲 請 人 劉嘉偉
劉洧綺
上二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永裕
上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聲請人陳森宥、113年度司繼字
第156號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之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另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
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二、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
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表
示,始有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
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
四、經查:
㈠關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4號之聲請人乙○○部分:
聲請人乙○○隨其母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表示本件被
繼承人丁○○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丁
○○之孫,為未成年人(乙○○111年出生,由父甲○○與母丙○○
共同行使親權),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閱聲請人乙○○之拋棄繼
承狀及所提附件,僅有提出母丙○○之印鑑證明及蓋母丙○○之
印鑑章印文於拋棄繼承狀,並無提出父甲○○之印鑑證明及蓋
父甲○○之印鑑章印文於拋棄繼承狀,則父甲○○是否確實有要
代乙○○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即有須請父甲○○補正其真意之釋
明資料的必要,再者,法定代理人父與母亦無提出拋棄繼承
有利於未成年人的釋明文件,故本院爰分別於113年6月25日
、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父與母補
正,但法定代理人父與母,於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9月1
2日收受通知後,則仍迄無補正任何資料到院。職此,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暨實務見解,本院形式審查既未得見聲請人乙
○○之父甲○○確有要代乙○○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亦未見父母釋
明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則本院即難認未成年聲請人乙
○○之拋棄繼承為合法,乃應予駁回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聲
明。
㈡關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之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部
分:
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表示本件被繼承
人丁○○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為被繼
承人之兄、妹,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於113年7月3日接獲
被繼承人丁○○之女丙○○拋棄繼承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惟承上開㈠,由於
本院已駁回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即「乙○○」
的拋棄繼承聲明,則第三順位之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即
非繼承人,而無得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劉嘉偉、劉洧綺之拋
棄繼承聲明,本院亦予駁回。另,本院觀聲請人劉洧綺與丙
○○之113年7月3日的LINE通話紀錄的前後文,乃得見劉洧綺
與丙○○向來有聯繫,又劉洧綺應在113年7月3日之前即知悉
丙○○有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在113年7月3日當日向丙○○確認
完成否,而丙○○在113年6月14日即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則劉嘉偉、劉洧綺至113年9月2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如其等所陳無逾三個月期限,似非無疑義,附
帶言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