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號
KMDV,112,訴,6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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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洪煒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洪冠宇


被 告 洪大鈞

訴訟代理人 洪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洪冠宇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洪煒宸取得。
原告與被告洪冠宇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歸被告洪冠宇取得。
原告與被告洪冠宇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甲部分(面積195.9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乙部分(面積195.9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洪冠宇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二金門縣
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10.7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大鈞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110.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與被告洪冠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洪冠宇應補償原告新臺幣374,4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而坐落「金門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四宗土地,暨坐落239地號上
而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應由兩造按照起訴狀附表㈠㈡所示之
方法分割,迭經更正,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
為原告與被告洪冠宇共有而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二分之一面積,分配給原告所有,由原告
補償新臺幣(下同)2,385,376元整給被告洪冠宇,核屬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照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洪大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9地號
土地)為洪煒宸洪冠宇洪大鈞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分別為1/4、1/4、1/2;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7地號土地、208-12地號土地、260
地號土地,與2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洪煒宸、洪冠
宇二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2。系爭土地依法未禁止
分割,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是
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則被告二人不必拆除即可保留
原房屋使用,蓋被告二人已於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居住
多年,原告所合併分得部分亦可作最大值、功能利用,就兩
造實質公平及經濟效益等而言,均已兼顧,為最佳方案;嗣
改稱,因被告洪冠宇出爾反爾,為求祖產之完整性,請求將
177、208-12、260地號土地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並
聲明:原告與被告洪冠宇共有坐落金門縣烈嶼黃埔段177
、208-12、260全部面積分配給原告所有,239地號各二分之
一土地分別分割給原告與被告洪大鈞;且由原告補償2,385,
376元整給被告洪冠宇。 
二、被告洪冠宇則辯以:希望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做交換,被
洪冠宇現居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
稱17號建物)內,然實無繼續居住之打算;嗣改稱,不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上開土地均按權利範圍分割。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洪大鈞則辯以: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0號
」建物為被告洪大鈞之姐洪月琴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應
由被告洪大鈞取得,其餘由原告與被告洪冠宇自行處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
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
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4項規定即明。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博實法律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5
日分割方案函、金門烈嶼郵局存證號碼000001存證信函、金
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8月16日函、112年8月18日函暨建物門牌查詢
節錄影本、112年8月25日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金門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函、勘驗筆錄、金門
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⒉系爭177地號土地、208-12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洪冠宇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1/2共有之;且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一人
分得全部土地,另一人則按公告現值取得補償金(本院卷第
261頁),分割方法則以抽籤定之(本院卷第261-262、309
頁),是本院乃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被告
洪冠宇當庭抽籤,結果177地號土地由原告抽得,208-12地
號土地則由被告洪冠宇抽得。又原告、被告洪冠宇均同意取
得土地者,依公告現值補償另一共有人,則依177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958,800元(計算式:204平方公尺×4,700元),
及208-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07,651元(計算式:363.33
平方公尺×4,700元)計算,分得208-12地號土地之被告洪冠
宇應補償原告374,426元(計算式:(1,707,651-958,800)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洪冠宇
利害關係、共有物現在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及渠等意願,爰分割如主文第1、2 、5項所示。
 ⒊系爭26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會同原告、被告洪冠 宇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現況為雜草地、其上有水泥塊、 石塊,係不規則型土地,原告與被告洪冠宇於現場會勘均同分割方式如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4頁),有 勘驗筆錄、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圖、現場照片可佐 ,是以,本院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及臨路狀況相當, 對外交通無礙,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相當,且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因認由原 告分得如附件一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標示甲部分,由被 告洪冠宇分得如附件一金門縣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標示乙部分 ,應屬公平適當。
 ⒋至系爭239地號土地經原告及被告洪大鈞同意,其上建物門牌 號碼金門縣○○鄉○○村○○0000號(下簡稱17-1號建物)之基地 ,分由被告洪大鈞取得(本院卷第36-37頁),且被告洪冠 宇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2、309頁);復經本院於 113年9月27日會同原告、被告洪冠宇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239地號土地上有17號及17-1號建物,本院審酌被告洪冠 宇與其家人居於17號建物內(本院卷第209-210頁勘驗筆錄 ),佐以原告撤回239地號土地與被告洪冠宇共有部分之分 割(原告與被告洪冠宇就239地號土地之分割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仍無共識,原告乃表示撤回239地號土地之請求並陳 述「239以後再處理」,但並未變更239地號土地與被告洪大 鈞按應有部分分割之請求,復就此部分聲請一造辯論,足見 原告上開撤回之真意應係指239地號土地與被告洪冠宇維持 共有),並經被告洪冠宇簽名同意,足認原告與被告洪冠宇 就239地號土地有維持共狀態之意願,本院乃將附件二金門 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洪大鈞單獨所 有,B部分即17號建物坐落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洪冠宇按其應 有部分共有之,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件一: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1月6日    ,土地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附件二: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    ,土地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附表: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77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 260地號土地 239地號土地 洪煒宸 1/2 1/2 1/2 1/4 45/100 洪冠宇 1/2 1/2 1/2 1/4 45/100 洪大鈞 1/2 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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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