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號
KMDV,112,建,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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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群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林榮泉
被 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李金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98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分別於本
院民國112年6月28日、8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及112年8
月21日陳報狀、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九)狀(此次變更
係於本院卷二第239頁之附表2-2內變更)、114年4月10日之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8萬5822元,及其中77萬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3萬70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1228萬5021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上開最終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金門縣政府(下稱業主)承攬之「點亮
城鎮之心-金門後浦魅力城市營造計畫-海濱公園改善工程
(下稱海濱公園改善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工程總價4095萬70元(依實做
實算辦理計價)。雙方復於109年12月21日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新增「鋪築陶磚鋪面(石籠上)」
工項,工程總價為263萬7480元(依實做實算辦理計價),
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工程總價合計為4358萬7550元,其
中部分工項由被告自行施作,此部分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款
為118萬4174元。上開工程均已按期完成施作,並於110年10
月25日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完畢,被告並已支付2838萬975元
予原告
 ㈡因兩造就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有爭執,爰依業主工程
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書)所載之施作工項、數量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35萬97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925萬894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0萬801元(已扣除前述被
告自行施作之工程款118萬4174元),因原告就此部分款項
中之33萬70元於112年6月28日始追加聲明,相關利息即應自
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其餘之77萬731元部
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於被告提存87萬
7969元之部分,該提存前約歷時9個月所生之利息3萬2925元
(計算式:87萬7989*5%*9/12=3萬2925)則不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406頁)。
 ㈢又被告自承系爭結算書所載之工程中有部分為被告自行施作
,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有
約定除原告有遲誤進場施作之情事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施作,不得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如有此情形,
被告即應給付相當於工程款30%之違約金;惟依被告所提供
施工照片所示,施工現場機具上有「尚燁」之字樣,足見
被告有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事實,已違反前述約定,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228萬5021元(此部分違約金請求原告
於112年8月15日始追加請求,相關利息即應自追加聲明之翌
日即112年8月16日起算)。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將瀝青混凝土(下稱AC部分)工項及陶磚工
項分包予原告,鋼筋混凝土(下稱RC部分)工項及其他非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工項則由被告自行施作,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與業主間有關「海濱公園改善工程」所約定之報酬、
施作數量、給付方式均與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
無涉。原告主張應以系爭結算書所載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採實做實算計價,兩造已於系爭
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3、4款約定「於施工完成後5日內赴
工地丈量施作面積後,按兩造實地丈量之面積計價」,而系
爭結算書係業主與被告就「海濱公園改善工程」之結算結果
,其中包含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及原告施作之部分,原告不
得主張以系爭結算書所載之全部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而應依兩造實地丈量之面積計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無理由。原告如主張其施作之數量超過前述兩造實地丈量之
面積,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依前述兩造實地丈量之面積計算後之工程款,陶磚工程
分之工程款應為2427萬64元,被告已給付2354萬1963元;瀝
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99萬5613元,被告已給付484萬57
45元;是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926萬5677元,被告已給付2838
萬7708元,扣除兩造約定無須計入之陶磚鋪面級配款6733元
後,最終系爭工程總價為2925萬8944元,被告共已給付其中
2838萬975元,尚餘87萬7969元未給付,佔系爭工程總價之3
%,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前述保固款原應待保固期滿方付
予原告,惟被告已不爭執此數額,並已於112年12月19日
將此款項提存於本院,是此部分款項所生之利息即僅得計算
至提存之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應給付違約金1228萬502
1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僅約定被告不得委請「
其他公司」施作,依文義解釋此處所述之「其他公司」應係
指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司,而本件被告提供之施工照片中,現
場機具雖有「尚燁」之字樣,惟尚燁公司係被告之家族事業
,被告僅係與尚燁公司共用機具,被告並無委由尚燁公司施
作,亦無給付尚燁公司工程款,實際當日現場操作該機具之
人員亦係被告之員工,由此可知被告係自行施作,並無委由
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司施作;且被告自行施作部分,並非兩造
約定由原告承攬之AC部分工項,而係AC部分以外之RC部分工
項及其他非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工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約情事等語並無理由。縱認本院最終認定被告有自行施作或
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情形而應給付違約金,此部分被告自行
施作之工程款僅有118萬4174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顯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1
4至41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向
業主承攬之海濱公園改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施作,工程總價
4095萬70元(依實做實算辦理計價)。
 2.雙方復於109年12月21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新增工項
:鋪築陶磚鋪面(石籠上),工程總價為263萬7480元(依
實做實算辦理計價),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工程總價合計為
4358萬7550元。
 3.上開工程均已按期施作完畢,並於110年10月25日經業主驗
收完竣。
 4.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認後倘甲方
通知乙方進場,而乙方遲遲未如期進場施作,視同違約現象
,並甲方有權終止契約,除上述現象外,甲方不得請其他公
施工,若甲方請其他公司施工,視為違約處理,甲方應賠
償乙方工程總價30%違約金。
 5.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3、4款約定:「3.陶磚施工
成:(1)每月計價1次,依施工完成數量,雙方同意於施工
完成後5日內赴工地丈量施作面積,並依據丈量面積開立95%
工程款(60天票期,無保留款);(3)倘有部分完成,亦可
該部分完成計價請款。4.瀝青施工完成:(1)施工完成雙方
同意於施工完成後5日內赴工地丈量施作面積,並依據丈量
面積開立75%工程款(60天票期,無保留款);(3)倘有部
分完成,亦可該部分完成計價請款。」
 6.被告業已支付2838萬975元。
 7.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鄭金雲,尚燁公司之負責人為洪茜棉,
洪茜棉為鄭金雲之媳婦。
 8.就不爭執事項1、2 所指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均應實做實算
,為實做實算契約。
 9.就本件工程項目部分,以本院卷一第21及25頁所示之項目
基礎。
10.被告自行施作工程項目部分,工程款為118萬4174元(如附
項次一、1及二、1及二、4及三、1內所示之部分工程)。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施作工程款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有違約(即有請其他公司施作系爭契約及新增工項
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工程款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海濱公園改善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所承攬,而再由被告將
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所示之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原告施作,細
繹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約定海濱公園改善工程中之「瀝
青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由原告施作,且均依實做實算辦
理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兩造既然在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中,所示之工程名稱後,
特別使用標註(僅施作瀝青混凝土及陶磚),而此在被告與
業主之承攬契約中並未特別表明,二者相互對照,可見兩造
在訂約之初,即為避免契約文義不清致生爭議,而以明示其
一排斥其他之方式,特別劃定原告之施作範圍,是可知在材
料(工程項目下,若有文義不清之處,例如:附表項目
、1「路基整理,含路床滾壓及底層養護」之解釋,若該項
目內容內,有除「瀝青混凝土及陶磚」外之工程(例如鋼筋
混凝土),即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認均由原告施作,
而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文字致失真意,解釋上應認僅就該「路基整理,含路床滾
壓及底層養護」中之「瀝青混凝土及陶磚」由原告施作,始
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
 3.是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與兩造之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就
施作之範圍及內容有所差異,兩造並已就原告之施工範圍及
數量預先劃定範圍。惟因該系爭契約及協議為實做實算,若
原告確實能指出所施作之數量高於約定之數量,自可依實際
施作之數量請求,自不待言。
 4.原告固主張施作數量應以系爭結算書為準(即準備四狀的附
表一之一所列的數量),應以最後結算之總數量扣除已給付
之數量,剩餘的部分(即竣工後估驗,此包括末納入估驗計
價款及尾款)被告仍應給付,不因已請求竣工前估驗款而免
除實做實算之給付責任。惟查:
 ⑴就施作之工程項目,兩造同意以本院卷一第21及25頁所示之
項目為基礎。本件既為實做實算契約,系爭契約及協議之工
作範圍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有所差異,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依兩造實地丈量之面積計價而定;且業主之測量
方式與原告不一定相同,可能發生測量數量誤差之情形,況
業主並非鑑定單位,亦非於訴訟中經兩造在場為丈量,自無
從逕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援引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
量,而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兩造於現場丈量之數量作為
計算依據,始符合契約約定以及準確性;另原告於各期請款
所提出之數量均係由兩造於現場核算數量,確認無誤後再由
原告提出請款單,而被告均已按原告請款之數量計價付款,
足見兩造於各階段請款時確實對施作數量有所共識,原告均
未表明有所異議。
 ⑵再者,兩造之系爭契約及協議,並無「如有爭議時,以業主
之結算數量為準」等字樣,可見兩造就原告施作之數量,並
未預先就舉證責任為風險分配,基於債之相對性,一造當事
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並不拘束他造當事人,是兩造就施作數量
有爭議時,自難逕自援引。
 ⑶是以,原告以系爭結算書所載之全部數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惟此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實際施工之數量,除援引系爭結算書外,並未就實際
施作數量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原
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請其他公司施作系爭契約及新增工項之情
形 
 1.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即原告所施作之範圍,經探求兩造真意
,應僅限於「瀝青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之數量,在此工
程內容內,原告有承攬專屬權利,惟若實做數量有增加,原
告可以請求實做實算之金額,或是知悉「瀝青混凝土及陶磚
」之數量有增減之情形,原告可以請求契約變更,兩造可就
增減之部分,再行確認數量及金額,惟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與被告辦理工程數量追加,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變更追加該工項之意思合致,自不得依變更追加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之費用。是兩造間未有
契約變更之情形,是僅就本件所涉及之系爭契約及協議為認
定,先此敘明。
 2.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簽認後倘甲
方通知乙方進場,而乙方遲遲未如期進場施作,視同違約現
象,並甲方有權終止契約,除上述現象外,甲方不得請其他
公司施工,若甲方請其他公司施工,視為違約處理,甲方
賠償乙方工程總價30% 違約金」。上開規定為系爭契約之違
約條款,就解釋上開契約內容真意,所謂之被告違約之情形
,應綜觀整體契約之內容,而僅限於就已發包予原告之系爭
工程即「瀝青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被告有在已發包
原告之工作內容及數量範圍內,有請「其他公司」施作之情
形,始成立違約。而此「其他公司」解釋上係有別於「原告
即金三榮」而言,故無論是被告或有別於兩造之其他公司施
作,均屬違約之情形。
 3.是以,被告或其他公司就原告所專屬之「瀝青混凝土及陶磚
」等2部分數量範圍內,除原告有遲延進場施作,經被告通
知仍不履約之情形外,若被告或其他公司自行進場進行施作
,即應視為違約處理,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30% 違約
金,以保障依契約之專屬承攬權。
 4.惟若,兩造訂定該契約後,被告與業主之承攬工程契約後續
有所變更,而增加新工程項目或數量,則就兩造之所涉之「
瀝青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數量即有可能有所變更,除別
有特別約定外,或兩造有另為約定外,若仍認原告就「瀝青
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均有專屬權,不僅該變更後的法律
狀態已逸脫原來之系爭契約及協議,並將造成被告與業主間
之法律關係,因兩造間原先之系爭契約及協議而受到限制,
就此種情形並不合理。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
應舉證被告就系爭工程,被告有自行或請其他公司就系爭工
程(瀝青混凝土及陶磚等2部分)之系爭契約數量內,有施
作之情形;否則,就兩造未變更契約,原告已施作之部分,
僅可以「實做實算」之精神請求給付;若有變更契約,則依
約定請求,本件兩造間未有變更契約之情事,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是否違約,端視被告或其他公司就「瀝青混凝土及陶
磚」等2部分之「工作內容」及「數量」內有施作之情形,
而此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5.原告固主張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就原證7中「項次一、1」、「項次二、1」
、「項次二、4」、「項次三、1」之工項約定之數額與原證
18「金門縣政府招標時之空白標單」所載數額相同(僅有
數略有差異,應係兩造簽訂契約時就尾數四捨五入)即可知
上開工項被告應係全部發包予原告。是被告有違約自行施作
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之情形,而應給付違約金。另就各項次
之詳細主張詳參附表各項次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⑵無論是被告自行施作或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皆會影響原告
施作及收取報酬之權利,故此處所指「其他廠商」應係指原
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故也包含被告的部分。
 ⑶被告並非金門地區合法之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廠商,是被
告應無法施作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等工程,是被告於陳報
狀(三)中主張原證7項次三、1之瀝青混凝土部分、項次二、
4碎石級配部分由其施作並非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向尚燁公司借用機具,惟此部分機具如為
被告與尚燁公司共有,即應於機具上註明「尚慶、尚燁」,
而非如施工照片所示僅註明「尚燁」。
 ⑸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已限縮被告請其他廠商施作之條件為「
原告有遲未進場施作情形」,而本件原告均已如期完工,
並無遲誤工期之情形,被告本不得自行施作。
 ⑹被告辯稱「其於110年4月8日召開工程協議組織會議,命原告
應於110年5月10日完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始完成,有遲
延情事」等語,惟被告於110年4月8日要求原告進場施作,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有關瀝青混凝土施作期限之約定計算
,原告應完工之日期應為110年6月28日,原告於110年5月20
日完成施作已屬提前完工,並無遲誤之情事。更遑論原告並
未於該會議中同意將110年5月10日作為完工期限,該期限係
因被告遲誤工程進度要求原告協力趕工之期限,並非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期期限。
 ⑺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協議書影本、工程
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11年9月12日(111)金星字第011-1號函
影本、支票影本、112年3月1日(112)金星字第005-1號函影
本、修正後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11
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書、修正後結算明細表、附表2:請求
明細表、公共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被告與金門縣政府
契約節本、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工程結算書節本、被告系爭
工程分包給原告獲利計算表、金門縣政府結算書中工程結算
數量計算表節本、陶磚計價請款資料(第八期計價款資料)
、被告第八期實付款支票影本、附表2-1:修正後請求明細表
、再修正後工程結算明細表、再修正後請求明細表、系爭工
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修正後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表、機
關與廠商組織結構圖、系爭工程金門縣政府招標之空白標單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25至31、37、235、237至247、315
至319、411、413至458;本院卷二第39至55、57至59、61、
129、237、239、241、243至246、281、283至294頁)等資料
在卷可查,是堪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協議與結算書之數量
有間,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6.被告則辯稱
 ⑴原告之各期請款均已給付,且系爭契約及協議與系爭結算書
之數量固然有間,惟此係因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變更,就工程
範圍及數量因而有所改變,然就原告所承包之部分,均仍有
交予其施作,並無違約之情形。
 ⑵被告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中,所用以施作工程之機具雖有「
尚燁」之字樣,惟尚燁公司係被告家族事業,被告僅與尚燁
公司共用機具,被告並無委由尚燁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亦無
給付尚燁公司工程款,實際當日現場操作該機具之人員亦係
被告員工,由此可知,被告係自行施作,並無委由兩造以外
之其他公司施作;且被告自行施作部分,並非應由原告承攬
之AC部分工項,而係AC部分以外之RC部分工項及其他非系爭
契約約定之內容。
 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金門地區合法之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
廠商,是被告應無法施作瀝青混凝土、碎石級配等工程,是
被告於陳報狀(三)中主張原證7項次三、1之瀝青混凝土部分
項次二、4碎石級配部分由其施作並非事實。」等語。惟
查:有關「原證7項次三、1」部分:業主原預計施作籃球場
工程,嗣後因變更設計,改為施作網球場工程,因實際施作
金額與原契約價金差額僅9萬7980元,故當時業主並無辦理
契約變更,而於工程結算書項次壹、八、(五)「瀝青混凝
土鋪面」之工程項次計價予被告,然實際上兩造均無施作「
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 有關「原證7項次二、4」部分:
被告施作部分為供樹圍區及耐壓土壤等區域使用之級配,被
告並無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且已超出原先契約約定數量,故
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另被告雖無法自行製作碎石級配,
然被告身為營造廠仍有自行鋪設之能力,故此工項係由被告
自行購買材料並加以鋪設,並無委由第三廠商施作,自不構
成違約;是被告並無違約。
 ⑷另就各項次之詳細答辯詳參附表各項次之「被告答辯」欄所
示之內容。
 ⑸就上開答辯,被告亦提出陶磚工程各期請款明細及付款證明
、瀝青工程各期請款明細及付款證明、陶磚工程付款明細表
、瀝青工程付款明細表、111慶營海字第111316號、111慶營
海字第111317號、112慶營海字第112320號函文、被告施作
項目及數量、被告施工照片、鄭金雲戶籍謄本乙份李濬業
、洪茜棉戶籍謄本、兩造施作數量明細表、原告各期施作數
量明細表、原告施作數量計算式、鄭金雲、洪茜棉戶籍謄本
、兩造訴訟代理人往返電子郵件內容、提存書、國庫存款
款書、110年4月8日會議紀錄、被告施工日誌、被告機械操
作人員勞保投保資料、節錄金門縣政府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依據及內容說明總表、節錄系爭工程
原圖說、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節錄監造報表編號第28、29
(見本院卷一第75至135、137、173至177、323、325至335、
345、347、357、361、363至365、38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
2、141至149、151、153至161、307至309、311至313、315
至32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⑹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與業主間有契約變更之情事,雖均未
確實指明就契約之何項目及數量有所改變,惟依前開舉證責
任意旨,若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是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原告之敗訴判決

 7.本院之調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數量,核與本院所調取之系
爭結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卷附資料)大致相
符。是本件確實有系爭契約及協議與系爭結算書數量不相符
之情形。
 ⑵惟原告主張因結算書數量有所增加,係被告違約施作,應負
違約責任,且主張公共工程級配必須經過送審,由該送審資
料即可判斷是由被告或第三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並請求本院函詢業主下列問題:四、前開工程就「級
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之材料是否需事前經送審?五、
如需經送審,則請貴府提出相關送審來往公文(含被告發函
給監造之送審函文(包括附件)及監造函文給貴府之函文及
貴府同意「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送審之函文)。六、
請就說明二工程案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
第三次變更設計資料(含明細表、圖說),被告提供給監造
單位之日報表,被告向金門縣計償請款資料 (共計價十次
)含附件照片(下稱上開變更及監工等資料)。
 ①經函詢(調)後,業主回覆內容:三、「級配粒料底層,碎
石級配」於材料送審管制總表未列為送審管制之材料,故本
案無送審資料可提供。四、檢送變更設計書圖(第一〜三次
)、施工日報(開工至竣工)及計價請款(第1〜9期)等相關資
料;另計價第十期為工程結算書已於 113年3月13日以府建
城字第1130019131號函已提供,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10月1
6日府建城字第1130093754號函暨變更設計書圖(第一至三
次)、施工日報(開工至竣工)及計價請款(第1至9期)等相關
資料(附件外放於卷外)(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在卷可查。
 ②由上可知,被告與業主間有三次工程契約變更之情形,就契
約之內容及金額均已有所變更,此與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書中
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數量有所增加,即屬被告違約等語,
尚不可一概而論,承前所述,應由原告具體指出被告違約施
作之部分,並負擔舉證責任,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向業主調取
上開變更及監工等資料到院,是原告應可明確指出被告究違
約施作何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及「數量」,惟原告終未能
明確指出有何違約施作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詢後,因無級配
送審資料,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且就回覆之歷次
變更設計資料、監造單位日報表及被告請款資料,原告亦未
指出被告其他違約之情形,是僅憑前開本院函詢(調)資料
結果,尚難對原告所為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⑶另外就附表項次三、1所示之工程,被告所辯稱因與業主間之
契約經變更,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被告亦未違約施作
等情,經本院函詢後回覆內容略以:二、海濱公園改善工程
中,合約工程項次 壹、八、(十四)「籃球場工程(含壓
克力地坪及8座球架)」,確有變更設計改為施作網球場工
程。三、前開籃球場工程為一式計價,因地坪部份與網球場
性質相同,故予以沿用,但扣除單價分析表中廠商未施作之
球架部份。四、有關網球場所需之設備追加項次壹、八
、(十四)a(詳附件單價分析表)。五、項次壹、八、(
五)「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原預定施作位置取消,故於
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後因網球場與籃球場面積差異,於第
三次變更設計以同單價分析項目追加回補等語,此有金門縣
政府113年3月13日府建城字第1130019131號函暨相關附件(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該工程項目
確實經變更,而未施作,被告所述,尚屬可採。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請其他公司即尚燁公司施作部分,
並以被告所提出之工地上噴有「尚燁」字樣之機具照片乙張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本院函詢尚燁公司是否承
攬「海濱公園改善工程」中之瀝青部分?回覆內容如下:
 ①本公司並無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海濱公園改善工程項目
 ②本公司負責人洪茜棉為被告負責人鄭金雲的媳婦,基於負責
人間的親屬關係,本公司與被告共用機具設備、人員。
 ③本公司與被告共用的機具設備、人員,在各自承攬的標案
可調派使用,因被告在施作海濱公園工程時,調派使用到本
公司的機具設備,所以本公司的機具設備出現在工地現場,
但本公司並沒有參與海濱公園工程施作。
 ④本公司為乙級綜合營造廠,被告為甲級綜合營造廠,經營
目如附件所示,本公司與被告都是以承攬業主公共工程標案
居多等語,此有尚燁營造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113)燁營
建字第11300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⑤綜上,原告僅以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乙張為據,主張被告
有委請其他公司施工乙情,此外並未另提出其他資料為據,
是被告所辯係家族企業等情,本件係屬共同機具設備,並經
本院函詢回覆結果如前,是尚難僅以施工機具照片乙紙,即
認被告有委由其他公司施作,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⑸復經證人李金贊到庭為證:
 ①證述內容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57頁
項次一、1,是否全部由被告施作?)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項次二、1,是否全部由被告施作?)在AC部分是
原告施作,RC部分是被告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項次
二、4項是否全部由被告施作?)在AC部分是原告施作,RC
部分是被告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項次三、1 項是否
因業主變更而未施作?)該工程確實沒有施作,因為籃球場
變更為網球場,少了9萬餘元,當初業主沒有變更,直接以
項次補網球場之差額,這部分數量在現場是沒有施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被告是否有委請其他廠商來施作瀝
青混凝土的工程?)本案工程中,關於瀝青混凝土被告全部
委託原告施作,並無其他廠商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1頁原證一,是否看過該份承攬契約?)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五之記載,依你剛所說,有
幾個項目是由被告施作,該項目是否有原告經通知而未進場
施作的情況?)有會議記錄,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有延緩一
點,記憶中大約延緩1個月左右,該會議記錄於1週內陳報法
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已經進場,這些還會變
成是被告施作?)我們是做我們自己的RC部分,與原告有合
約的部分是AC,而此部分是由原告施作,這部分被告未自行
施作。(法官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工作?)擔任被告的總
經理,本件工程是由我負責。(法官問:你負責類似這種工
程承攬案件,經驗幾年,大約處理過幾件?)大概有30幾年
,幾乎每件都有這樣的情況,30幾年來我們配合的廠商都是
原告。(法官問:AC與RC區別為何?)AC有加入柏油,是屬
於軟性的鋪面,RC裡面有鋼筋,是屬於剛性的鋪面。兩者都
可以施作在馬路、廣場何時施作依據設計。本件工程是由
被告向業主標得,再將部分工程分出去。AC我們沒有辦法處
理,被告有處理RC的能力,而將AC部分發包給原告。(法官
問:與原告長期配合的狀況是否都如此分工?)對。(法官
問:本件就原告的工程,是否還有發包給別人處理?)沒有
。(法官問:為何使用尚燁公司機具?)因為尚燁公司也是
我們的家族企業,該機具確實是登記在尚燁公司名下,駕駛
該機具的員工是被告員工,名字一時想不起來,但他勞健保
是在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
 ②由上可知,證人證述被告承包此類工程經歷豐富,並長期與
原告間有合作關係,被告雖使用家族相關企業「尚燁」之機
具,但駕駛該機具的員工為被告之員工,核與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153至161
頁),該證述內容尚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雖擔任總經理,卷
內亦未見兩造間有所嫌隙,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
被告僅將己所無法施作之AC部分交由原告施作,自己係施作
RC部分,被告並未施作原告之承包部分,且未違約進行施作
等事實,應堪認定。
 ⑹綜上,原告就上開違約主張,僅空言指稱原告因承攬「瀝青
混凝土及陶磚」工項之內容,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取得
上開工項之專屬承攬權,並舉系爭結算書及機具照片為據。
惟本院認系爭結算書,僅能證明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間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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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