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號
KMDM,114,金簡上,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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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2、120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予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名
稱」欄編號1,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黃國棟」,應予更正)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未向告訴人熊若涵表示道歉,罰金金額不足告
訴人被害金額,且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而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
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
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
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
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情況;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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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