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寶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
4年1月2日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6月(計算式:3月+3
月=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
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另已執行之刑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彭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1/24 113/03/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法院 中高分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114/01/02 法院 中高分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6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5號 (已發監執行)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