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
號、第848號、第849號、第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峻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加入劉建霆(涉犯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白白」、「蔡詩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2.0」
、「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持續、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
詐騙者款項之車手;馮日暐(TELEGRAM暱稱「黑白無常」,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中)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角色。
二、曹峻愷、馮日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交付如
所示之款項。
三、曹峻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至尊2.0」之指示,將前開現金
擺放在金門縣○○鎮○○○0段00號全家超商金湖門市之廁所內,並
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即離去,後真實年
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即至前開全家超商收取上開款項,馮
日暐則依劉建霆之指示向該幣商確認其將等額之虛擬貨幣轉
入劉建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馮日暐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後
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峻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峻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偵卷D1第360、362頁、本院卷第240、252、255、2
56頁)均坦承不諱,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犯
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日暐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日暐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
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
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已自白,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雖尚未賠
償,惟附表一所示之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3.被告之前案
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2000元現金,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如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D1第360頁),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 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已 經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3.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上班日常使用, 本件詐欺所使用之手機於112月11月17日高雄面交取款後, 將收取現金放置在超商時,被警逮捕時經扣押等語(見偵卷 D5第24至25頁),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6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第261至26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是尚難 認此扣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 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瑞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瑞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金門縣○○鎮○○○○0號85度C咖啡店金門山外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面交114萬元,俟於112年11月16日19時13分許,曹峻愷依「至尊2.0」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林宏偉」之工作證(下稱「林宏偉」工作證)抵達上址,馮日暐則依劉建霆之指示在旁監控,後曹峻愷向謝瑞源出示「林宏偉」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謝瑞源遂交付現金114萬元予曹峻愷。 112年11月16日19時13分 11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11至15、61至64頁)。 ⒉證人及同案被告馮日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D5第67至75頁、偵卷D1第469至476頁)。 ⒊金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D2第17至25頁)。 ⒋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遭詐騙面交】)(見偵卷D2第27至45頁)。 ⒌刑案照片黏貼表(112年11月16日、17日金門機場、本案咖啡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D2第47至48頁、偵卷D5第101至122頁)。 ⒍本院113聲搜55搜索票、金湖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曹峻愷)(見偵卷D5第49至57頁)。 ⒎本院113聲搜55搜索票、金湖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馮日暐)(見偵卷D5第91至9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4日刑紋字第113600002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D5第123至1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優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D5第44頁) 曹峻愷 「優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優生證券」印文1枚 被告曹峻愷簽署之「林宏偉」署押1枚 2 工作證(姓名:林宏偉)1張 曹峻愷 無 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支 曹峻愷 無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8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9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卷宗 偵卷D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