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5號
KMDM,113,金簡上,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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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媚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雅媚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雅媚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城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
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既
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
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被害人柯佳雯未提起告訴,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補充
柯佳雯」之部分應屬有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解,並為部分賠償;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係因未出席
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和解,就此上情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
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初期雖曾一度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87頁),惟終於偵查程序後期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8
3頁);另本案係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未開
庭而未予被告自白機會,惟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仍應認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
符,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1.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詐欺人士不法使用,並協助其
移轉詐騙金額,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2.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後期、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3.且與告訴人楊明雲林沂澂、被害人柯佳雯等3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調解和解筆錄陳報
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
98、121至125、201至211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1.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 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



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 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 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 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 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 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已如前述;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 惡性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楊明雲林沂澂、被害人柯佳 雯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然尚未 與其餘告訴人黃秋婷、郭妮蓁、陳瑋庭達成和解,並加以 賠償,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 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 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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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