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5號
KMDM,113,易,4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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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堅


選任辯護人 蔣聖謙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堅犯如附表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1「應執
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為供員工至金門旅
遊時之住宿需求,於福建省金門縣設立金門會館(下稱本案
會館),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會館管理要點」(下
稱管理要點)第3條及第5條規定,中華電信所轄各會館皆須
透過「中華電信環島旅遊住宿網」系統訂房(下稱本案訂房
系統),且須以員工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操作,如係員工之親
好友等非員工之一般訂房者,則由具有中華電信員工帳號
之人代行登入操作,並於本案訂房系統登記住房人之姓名、
聯絡電話等資料,則本案訂房系統將會發送虛擬繳費帳戶之
簡訊予住房人,由住房人自行轉帳至虛擬繳費帳戶,如住房
人係入住當日訂房且不諳操作轉帳功能者,則由員工代訂房
間後,例外由住房人於入住時繳付現金予本案會館之警衛,
再由警衛轉交予會館經理後,由本案會館經理於住房人入住
當日或翌日,將收受之現金代替住房人轉帳至前開虛擬繳費
帳戶以繳費。而洪永堅於民國101年起任職中華電信高雄營
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管理師一職,並於109年間兼任本
案會館之經理一職,負責訂房等房務管理及營運,其明知上
開管理要點規定,仍於109年7月至8月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緣金門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人陳宏仁欲安
排該補習班教師入住本案會館,陳宏仁乃先於109年7月1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
事長楊家聲,並傳送欲訂定如附表1編號1至15之預訂入住日
期予楊家聲,嗣楊家聲將陳宏仁之訂房需求轉由洪永堅辦理
陳宏仁亦請補習班助理張憶暄洪永堅聯繫訂房日期等細
節,洪永堅遂於109年7月13日15時47分以其管理之本案會館
公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傳遞手機簡訊之方式,傳
送如附表1編號1至15之房型、數量及價格至張憶暄使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張憶暄確認,待張憶暄當日確認
誤後,張憶暄則於同日17時30分以手機簡訊回復洪永堅並詢
問:「銀行帳號多少?」,洪永堅旋即回復張憶暄:「款項
待入住再付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意,就附表1編號1至15之部分,未於張憶暄訂房當下即依照
管理要點規定登記於本案訂房系統,且於該日18時14分向張
憶暄佯稱:「我們公司沒有紙本發票喔!如需報帳可能就沒
有辦法喔!」等語,再於1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1分以其公務
手機傳送簡訊,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附表1編號1至15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600元等訊息傳予張憶暄,供張憶暄匯款附表1
編號1至15之住宿費用,張憶暄則將本案帳戶之匯款資料及
上開應繳納金額轉予陳宏仁知悉,俟陳宏仁於109年7月17日
匯款16,600元至本案帳戶中,洪永堅即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其後於同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將前開款項匯入
其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專戶
下稱本案貸款專戶),用以扣抵其個人之房屋貸款。
 ㈡後張憶暄於109年7月13日完成上開㈠之附表1編號1至15之訂房
需求後,分別再於同年7月18日、26日、31日以簡訊方式聯
洪永堅,請求增訂同年7月30日、28日、8月11日如附表1
編號16至18之本案會館住宿需求,經洪永堅分別確認尚有房
型並表示同意後,張憶暄遂於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詢問
洪永堅附表1編號16至18之訂房金額,然而,洪永堅竟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12時25日
透過上開公務手機門號傳遞簡訊回復張憶暄:「尚須補差額
2,000元即可」等語,經張憶暄轉知陳宏仁知悉後,陳宏仁
遂於109年8月5日13時33分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透過臨櫃
存款方式,將訂房差額2,000元存至本案帳戶內。
 ㈢嗣洪永堅發覺事跡敗露,為掩飾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至6日間,在本案訂房
系統登載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住房人為「張憶暄」之不
實訂房資料,並上傳於該訂房系統,足生損害於張憶暄、本
案會館房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部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之陳述,對被告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洪永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陳宏仁既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7頁),且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具結後
之證述內容均與調查處所陳述時相符,是以,可認證人陳宏
仁於調查處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被告及其
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宏仁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7、201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陳宏仁於調查處之
陳述對被告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宏仁提出檢舉之信函、電子郵件及中華電信工會金門
分會相關函文暨附件,對被告均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宏仁於112年2月7日向時任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
理事長楊家聲提出「原金門會館經理洪永堅疑似涉貪瀆舉
報函」(偵卷第217-223頁)、「以陳詩名義寄送Gmail具證檢
舉被告之電子郵件予謝繼茂魏惠珍洪維國」(偵卷第133
-137頁),及「中華電信工會金門分會112年2月9日電工金分
(112)字第012號函暨相關附件一、二、三【民眾檢舉、陳情
之文書】、112年1月31日電工金分(112)字第004號函暨相關
證物」(偵卷第214-237頁)等文書,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亦爭執該上開書面文件
所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201、231頁),且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事由,應認上開文書對被告均
證據能力。
 ⒊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薛元九、張憶暄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直至本案審判期日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201、405至406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認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憶暄之具結書附載於偵查卷內,惟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提出該日錄音檔(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認證人張
憶暄確實於偵訊當下有具結之事實,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此部分
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仍得認定
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開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檢察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且均查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認定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有收受
陳宏仁匯款16,600元及存入款項2,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期間,至本案訂房系統登錄附表2所示之
訂房紀錄,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訂房人在訂房後3天內未繳款會取消訂單,
我寧可違背管理要點之規定,也要幫客戶著想,讓訂房人可
以在入住時交款項給警衛,這樣客戶的訂房就不會被取消,
因為我也怕被客訴,我認為我是替客戶著想,而為了讓證人
張憶暄方便,不用跑銀行,我會幫證人張憶暄把每一筆訂房
紀錄之錢匯款到銷帳編號,而因為我那幾天家裡有事情,母
親身體不適,所以我忘記登錄證人張憶暄109年7月份之住宿
紀錄,我就把7月的住宿費平均分在8月初的訂房,故本案訂
房系統顯示之紀錄才會與證人張憶暄預定住宿之日期會不一
致,因為系統法回溯過往的期間,只能當天作記載,公司
這個部分沒有規範,我的作法是當下這些遺漏的部分,我
自己補登錄,讓系統跟帳相符。此外,因為中華電信的電子
發票不是我們一般開的發票,而是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我之
所以會發訊息告知證人張憶暄沒有開發票等語,是因為本案
會館所提供的電子發票在公司不能報帳,所以我只是先作告
知等語(見偵卷第17、155至158、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僅是便利民眾
訂房所需,附表1所載109年7月間之訂房紀錄遲至8月才完成
,實際上是因為被告管理疏忽,而遲延登載訂房所致,被告
並沒有誆騙客戶的舉動,也沒有侵占任何一筆款項,且被告
是應本案補習班訂房便利之需要,被動的收受本案補習班
宏仁總計18,600元,但被告沒有主動請求要把款項匯到個人
的帳戶。此外,被告於分別自本案補習班陳宏仁處收得總計
18,600元整,此款項經進人被告本案帳戶時,該款項即與本
案帳戶其他款項產生混同效果,業已法區分或特定款項性
質,是被告自收取款項後,僅是對元大銀行有提領款項「消
費寄託請求權」,既然本案被告已喪失對上開款項「事實上
持有關係」,上開款項亦非侵占罪定義之「物」,則被告自
始即未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亦將上開款項挪用繳
納本案房屋貸款之計畫或動機可言,論是客觀上行為,或
者主觀上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不該當侵占罪或其
他財產法益犯罪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為罪判決之諭知(
見本院卷第72至73、196、200、360至361頁)。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編號1至15、16至18部分)
,均是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⒈被告於7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任職於中華電信
於101年起擔任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之管理師一職,同
時於109年間兼任本案會館之經理一職,後於109年7月間,
因本案補習班有訂房需求,由證人張憶暄於109年7月13日以
LINE與被告接洽,洽詢訂定附表1編號1至15之預住日期、房
型及價錢,經被告告知總計金額為16,600元後,證人張憶暄
則轉知證人陳宏仁知悉,並由證人陳宏仁於109年7月17日8
時39分,以名下申設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銀
行方式匯款16,600元至洪永堅本案帳戶,後證人張憶暄分別
於附表1編號16至18之訂房時間欄所示時間,預定附表1編號
16至18預訂入住日期欄所示之住房時間,經被告同意後,隨
即於同年8月5日以簡訊通知證人張憶暄應補差額2,000元,
經證人張憶暄再次轉知證人陳宏仁知悉後,證人陳宏仁則於
同年8月5日至元大銀行臨櫃填寫存入憑條,存入2,000元至
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調查處、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見偵卷第13至21、153至159頁,本院卷第193至206、265至2
85、453至531頁),並有證人薛元九、張憶暄分別於偵查中
所陳稱及證人薛元九、陳宏仁張憶暄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9、187至190頁,本院卷462
至516頁),另有張憶暄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訊息、本案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為張憶暄填載之訂房資料、本案貸款
專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管理要點陳宏仁109年7月17日匯款
16,600元入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元大銀行全行活期存款、
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本案補習班課表及各名講師入住時間、
本案訂房系統發送之虛擬繳費帳戶簡訊、本案會館案相關房
間數量及費用彙整表、被告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暨個
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
9年7至8月間房間訂單明細影本、中華電信113年1月10日信
人關係密字第1130000007號函暨被告為證人張憶暄填載之訂
房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8、67至74、79至132、161
至179、203至205頁)。堪認本案補習班所訂本案會館如附表
1編號1至15、16至18所示之訂房住宿,其訂房之款項均匯入
被告所持有之本案帳戶,而非被害人中華電信之虛擬繳款帳
戶,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脫免本案訂房系統之監督管控:
  訊據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金門營運處業務課長薛元九證稱:
中華電信本案會館之管理要點公告在會館的頁面首頁那邊,
會館經理是要遵循這個管理要點的,如果是一般民眾,必須
要透過我們中華電信的在職或者是退休員工的員工的帳號密
碼登入以後,來做一個訂房的動作,那一般民眾的話,我們
的正常流程就是會留下訂房人的身分證字號數字的前五碼
,然後加上姓名以及留下訂房人的手機,訂房過後,訂房人
他就會收到簡訊要付款,如果要進行這個住房款項的付款,
就是由這些民眾自行於虛擬帳戶做繳帳,付款完以後也會收
到一個匯款成功的一個簡訊。而至於收現金的話,像我當初
在調查處筆錄所回答的,就我們公司的狀況而言,譬如說有
客人當天晚上才來,要辦理臨時的住宿,那他又不會這種匯
款操作,可能是年紀比較大的客人,他完全不會手機,也不
會轉帳,那這個時候才會有這種所謂的例外狀況,另外,我
們公司沒有所謂節省手續費這件事,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所謂
的手續費,公司就只有一個訂房的住宿費用,沒有所謂的手
續費,手續費的話一般就是匯款銀行的匯款手續費,可是依
我現在的理解,所有的銀行都有幾10次或者是幾次的那種免
費不收手續費的狀況,所以我在這邊要講就是手續費這個
西,一般現在已經很少在講這件事了,所以所謂的例外狀況
不包含節省手續費,而收現金的前提是依然要進一筆訂單紀
錄,現金再去沖銷繳掉,不會留下代訂人自己的帳號給訂房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1至504、508頁)。基此,可見本案會
館之訂房方式,縱使係中華電信員工以代訂之方式協助他人
訂房,也必須遵守管理要點之規範,由代訂人在訂房當下,
立即登入本案訂房系統,透過本案訂房系統登錄訂房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手機等資料,並由本案訂房系統以每一筆
訂房發送一筆簡訊之方式,傳送虛擬繳款帳號予訂房人,方
由訂房人透過該次之虛擬帳號予以繳納,如有民眾不懂如何
操作匯款功能,也僅係代訂人先行協助轉帳後,向訂房人收
取房費現金,或是立即收受現金當下,以網路匯款或臨櫃繳
款之方式至虛擬帳戶,亦即論如何均需要透過本案訂房系
統,然後將費用匯至訂房系統所產生虛擬帳號,尚在本案
訂房系統均未建立訂單之情況下,即要求訂房人先將訂房費
用一整筆轉予代訂人收受之情況,是以,交叉核對證人薛元
九證詞及管理要點之規範後,足認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15及
16至18之代訂房間行為,不符合管理要點之規範,可見被告
當下之行為已屬可議,況且,證人張憶暄第1次訂房之時間
係109年7月13日,後續分別於109年7月18日、26日、31日提
出加訂之需求,而被告至少可以在後續這3次加訂之其中1次
中,將加訂的房型「即時」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然而,訂
房紀錄亦顯示被告卻遲於109年8月2日至6日才開始補登錄於
本案訂房系統,足認被告自始係明知管理要點的規範,且基
於違反管理要點的主觀意思而為協助訂房,否則被告有4次
的機會可以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附表1編號1至15為第1次訂
房、附表1編號17為第2次、附表1編號16為第3次、附表1編
號18為第4次),卻均未以即時之方式登錄,可見其目的在於
脫免本案訂房系統之監督管控,故被告以前開之詞抗辯,均
係其臨訟脫免刑事責任之詞,本院尚難憑此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抗辯不可採納之理由及說明:
  被告雖抗辯:因為我那幾天家裡有事情,母親身體不適,所
以忘記登錄本案訂房系統,且其嗣後均已逐項完成住房款項
及銷帳,其主觀上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及辯護人亦執前
置之詞替被告辯護,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意旨,辯稱金融機構方就被
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主張被告並
侵占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83至125、360至3
67頁),然查:
 ⑴按刑法竊盜、搶奪、強盜或侵占等財產犯罪中,對於財物占
有或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
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
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占(持)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
,行為人既係處於得支配處分他人財物之地位與狀態,自可
認定其係基於存款關係而取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又持有除
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
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
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
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得隨意提款、轉匯受委
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侵占罪本身所欲規範之狀態,為行為人易持
有為「占有並可支配」之情狀,而不是持有特定物品或財物
後,必須變成所有權人之地位才算侵占。事實上,在現今社
會運作下,人們以金融機構存款之方式保有金錢之方式,比
比皆是,而只有持有帳戶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印章之人,方
得提領金融機構內之存款金額,故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本身
對於帳戶內之金錢,本就有隨時可以領出、匯款之方式,而
金融機構本身亦過多的干涉權力(即便現今銀行對於提款
超過500,000元,會臨櫃詢問提款原因,但這只是金管會
詐騙的政策,銀行本身沒有拒絕阻止民眾將錢領走之權力,
故以存戶和銀行的關係而言,存戶的支配占有權確實遠高於
銀行),是以,足徵在現今之金融運作下,持有金融帳戶提
存權之人,即得對存款關係的現金有支配占有權,不以本身
是否為所有權人地位為必要。
 ⑵訊據證人張憶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訂房後想要趕快
把款項結清,是不是為了要避免沒有訂到房間的窘境我不確
定,因為我們就是訂了就想趕快付錢,就是把款項都結清,
不確定是不是因為會怕沒有訂到房間,這個證人陳宏仁也沒
有跟我交代過,就是一個SOP這樣,就是訂完了就趕快付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復以證人陳宏仁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是為了要確認房間一定會訂到,才想要盡速付清
房費,我百分之百知道一定有房間,我只是習慣我定完了我
就要付錢,我在10年下來大部分都用匯款轉帳吧,我很少用
現金了,而且有留下紀錄,本來就是一個比較雙方都有保障
之方式,所以我完全沒有要求過證人張憶暄趕快去跟被告要
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3、496頁)。足見證人陳宏仁
張憶暄2人均係認為訂房後就要付清款項,故才由證人張憶
暄先行於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詢問銀行帳號多少,待被告
向證人張憶暄告知款項待入住再付款之後(見本院卷第137頁
),證人張憶暄就即沒有再主動詢問匯款一事,而此亦可佐
證證人張憶暄主要係以配合被告之方式訂定住宿需求,此亦
較符合一般常理中,訂房者配合住宿經營者繳費房費之經驗
法則。
 ⑶然查,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訊息通知證人張憶暄時,已知
悉提供之帳戶為個人帳戶而非中華電信之虛擬帳戶,故被告
應為故意提供自己帳戶而非疏失,且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提
供本案帳戶予證人張憶暄時,本案補習班更改訂單紀錄
,係至7月18日早上8時26分,才由證人張憶暄提出第1次加
訂之要求,被告自可能於7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時,即已
知悉本案補習班有更動訂單之需求,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證人張憶暄時,未主動告知該帳戶為被告自己的個人帳戶
,並非中華電信之虛擬或公司帳戶,且依被告與證人張憶暄
間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張憶暄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被告亦提及其提供個人帳戶給證人張憶暄匯款是
為避免客戶更改訂單遭受沒收訂金之故,故被告於知悉上開
2筆款項應係被害人中華電信應收取獲得之現金,其仍於第1
筆匯款前提供本案帳戶,而於第2筆匯款前,被告雖未如第1
筆匯款般主動告知應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亦未就後續3
次加訂的部分,立即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僅在109年8月3
日,才將附表1編號18之訂單登錄(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在
證人張憶暄詢問第2筆應補繳之費用時,以消極隱瞞之方式
,任由證人陳宏仁存入現金至本案帳戶,揆諸上開見解,可
認被告要求本案補習班匯款及存入本案帳戶係變易持有為
似所有(即占有並可支配)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上開主張,實屬由,尚難採信為有利判斷。
 ⑷另被告亦自承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帳戶匯出50,000元是為
了償還房貸,每月償還房貸費大約是48,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而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3時11分許自本案帳
戶轉出50,000元,另於同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網銀轉出50,
000元,且轉入帳號均為本案貸款專戶一節,有被告本案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堪認被告於
每月20日之前,均有匯款48,000元以上之款項至房貸帳戶繳
納房貸之需求,然依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帳戶於
109年7月14日22時42分許匯出20,000元之後,帳戶餘額僅餘
40,920元,已不足支付房貸之款項,而被告於109年7月17日
陳宏仁16,6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方達57,520
元,且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旋即將50,000元轉出至本案貸款
專戶,用以支付自己之房貸後,被告帳戶僅餘5,920元,已
不足16,600元,是以,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及實務見解,已足
已認定被告自始之初請求證人張憶暄將訂房款項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為自己不法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意思
而為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補習班應給與被害人中華
電信之住宿費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⒋被告雖再抗辯其傳送本案帳戶的訊息予證人張憶暄,係因證
張憶暄於1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
請求被告提供銀行匯款帳號及訂房匯款總額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109年7月17日早上7
時30分許,打電話至被告的公務手機要求其提供住宿費用匯
款帳號,因為上開時間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
18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雖然這件事情已經
過了5年,我沒有印象109年7月間有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
但我通常都還是會先用簡訊為主,因為我本身不是一個很喜
歡打電話的人,暑假的期間,因為課是早上9時開始的,通
常我也不會太提早去上班,就是大概早上8時,提早1個小時
也已經挺多了,所以說,我也不太可能在早上7時多的時候
,就打電話先跟被告聯絡,通常我會像109年7月15日早上8
時5分(即本院卷第138頁)、109年7月17日早上8時44分(見本
院卷第139頁)一般,在我大概早上8時左右上班後,才會
開始聯絡,我就算是早上8時開始上班,也不會在早上7時許
就先打電話給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8頁)。衡諸
常情,證人張憶暄僅為本案補習班之員工即受雇人,早上7
時許應非證人張憶暄上班時間,且以張憶暄與被告並
別之交情,雙方又已有使用手機簡訊聯絡之方式,證人張憶
暄應甘冒打擾他人休息之風險,貿然打電話予被告之理,
況且就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張憶暄自109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1
6日間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證人張憶暄
沒有在早上8時以前傳送簡訊給被告之紀錄,審酌一個都不
會在8點以前傳送簡訊予他人之人,要在7點多就撥打電話給
他人,且撥打的對象還不是非常熟悉之異性,而所要討論的
事情,還是被告與證人張憶暄早已約定之內容(109年7月13
日18時10分的簡訊紀錄為證人張憶暄:「OK,那就是確定都
有房間,入住後再付款,以此訊息為證~謝謝您!」,被告回
復:「嗯嗯」),在常理上亦較難以致信證人張憶暄還需要
特地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匯款帳號,故證人張憶暄上開證稱
內容,反而較具可信性。
 ⑵此外,被告亦曾經於調查處詢問時稱:因為我擔心證人張憶
暄訂房沒有入住會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查,被告在
109年8月2日以前,均未就證人張憶暄109年7月之訂房登錄
於本案訂房系統,如前所述,則其根本不用擔心證人張憶暄
在109年7月17日時會不會被扣款,而其既然會擔心證人張憶
暄會被扣款,也就可以推得,被告對於訂房當下是要即時登
錄於本案訂房系統一事係知悉的(否則根本不用再擔心會不
會被扣款這一件事情),基此,被告主張係證人張憶暄先於1
09年7月17日早上7時30分許左右先行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提
供帳號等語,顯然與其調查中之供稱有所矛盾,亦與上開所
述之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⒌承上說明,被告利用上開本案補習班訂房之需求,而持有證
陳宏仁109年7月17日及109年8月5日匯款16,600元及存入
款項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機會,將此2筆款項侵占入己,已
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堪以認定。
 ⒍此外,辯護人雖主張業務侵占係實害犯,被害人中華電信
有因此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530頁),惟按刑法之
侵占罪係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項
如數返還,亦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然已將前開2筆款項
侵入已為占有,即分別於109年7月17日、8月5日該當業務侵
占之犯行,不以被告日後有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中華電話
而有所差異,該款項事後有返還,僅係法院於科刑審酌及
沒收與否之討論而已,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2編號1至8部分),是成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
 ⒈訊據證人張憶暄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前面好幾次訂房
都沒有收到本案訂房系統的簡訊,只有訂完很久1次收到很
多封本案訂房系統之確認簡訊,我沒有核對訂房日期與我預
定的有相符,我印象中是已經住宿完才收到,我就將相關
簡訊截圖給證人陳宏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其後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從0000000000的電話傳至我手機的內容,
顯示109年8月2日到8月6日間有訂房之簡訊,是我的手機沒
有錯,偵卷第95或137頁的截圖是從我的手機截圖下來的沒
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輔以本案會館之訂房資料
、本案補習班課表及各名講師入住時間、本案訂房系統發送
之虛擬繳費帳戶簡訊等資料交叉比對後,認本案補習班確實
有住宿需求之日期為附表1編號1至6、16至17,然而上開8日
之住宿均未登錄於本案訂房系統,反而附表2編號1至8並非
本案補習班之住宿需求日期,且該補習班於附表2編號1至8
之日期均實際住宿之情況,足認被告所為於附表2編號1至
8所示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補習班
住宿之期間,即自行開始補登錄漏未登載,隨即進行訂單之
銷帳,被告係為了銷帳,才將7月的訂單放至於8月核銷,這
是系統本身之拘束性,以及被告本身之疏失而言,被告主觀
上不沒有明知之犯意,不能推論被告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惟查:證人
薛元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電信要紀錄本案會館的營收
是靠本案訂房系統,所以本案訂房系統沒有訂單,代表沒有
這個房間出售,那沒有出售的話,本案訂房系統就紀錄不到
這一筆營收,那就沒辦法去做公司內部核對的稽核,而我當
初收到檢舉函以後,我就特別去從公司內部的系統去查證,
我們內部公司有那個調查紀錄,那我這邊發現的狀況就是,
我從110年接任本案會館,因為我們會做一個比對,本案會
館有被服洗燙,那洗燙的費用和本案會館的營收間,他概略
是1比10的比例,也就是說我們花1塊錢的成本會有大約10塊
錢的營收,可是我發現在109年的時候,我們1塊錢的成本卻
只有好像7塊錢還是8塊錢的營收,因為這個數據有點久,等
於就是全部營收少了快兩成左右這個非常一個離譜的狀
況(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可見中華電信於109年之本案
會館營收全年度減少約2成左右之收入,而本案中所繳納之
款項最終均匯款至本案訂房系統之銷帳帳號,故可推斷係平
時即有不實登錄之情況,否則依照一般情狀,尚難認少數幾
日未登錄,即會影響到接近2成之營收,是以,可見在109年
7月期間,於被告尚未如期登錄時,已因長期之如此操作手
法,而受有外界之質疑;此部分輔以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21頁,有關檢
舉信函第7點,你在這邊有說我看到1樓警衛在代收會館之住
宿費用,直接收取現金,是否屬實),(證人陳宏仁答:就第
7點部分我當然屬實,我確切看到1樓警衛在代收會館的住宿
費用,我可以再講詳細一點,是房客交現金給警衛,而我本
身也沒有親身看到趙健全科長轉述我的質疑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93頁),是以,證人陳宏仁在109年3月開始承租
時,即會親眼所見房客會將住宿費用交予警衛之情節,則其
餘樓層已層租較久之承租人員或時常出入之人亦大多會知悉
此種狀況,是以,被告自然能從外界之人耳聞其自身之行徑
是否有可能遭他人發現,足徵其於109年8月2日至6日間補登
之行為,係基於為避免業務侵占犯行被人查覺,始進行事後
補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為
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尚難以採納。
 ⒊承上說明,被告於109年8月2日至6日間,以證人張憶暄之名
義補登錄如附表2編號1至8等8筆資料,並刊登於本案訂房系
統,對外顯示證人張憶暄於此階段期間有訂房之事實,惟實
際上該8筆既入住之事實,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
 ㈠罪名
 ⒈查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所涉法條
包含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見本院卷第272至272、522頁),然
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違背任務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
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
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
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是侵占罪之概念
隱含背信罪之觀念在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即可,而不應再論以背信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係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類似所有之占有支配狀況,而侵
吞入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可,而毋庸再論以背信罪,是以,檢
察官此部分法條之追加,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侵占罪;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乃係先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而其於收受證人陳宏仁匯款之第1筆16,600元後,另
起犯意再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並收受證人陳宏仁存入
之第2筆2,000元,其犯行既屬可分,故應論以2次犯行。至
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為基於1個業務侵占之犯
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雖有8筆不實之訂房資訊紀錄
,然此部分係被告基於1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主觀
犯意,於時間、空間上均難以分離,應視為1罪,即法律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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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