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自民國114年5
月9日19時起繼續安置1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於民國114年5月1日21時許與
其父親陳○因故發生衝突,遭陳○持玩具槍射擊、砸擊額頭及
拳頭攻擊臉部與後腦、勒頸、砸安全帽,造成受安置人頭部
受傷、跌倒,嗣陳○更持刀械威脅受安置人。家防中心社工
接獲通報,隨即緊急安置受安置人,避免受安置人繼續遭受
陳○實施不法侵害。考量受安置人陳稱現「無法安心返家」
、「擔心回家將危及生命安全」,陳○會將門鎖破壞進入房
間等情,及陳○、受安置人之祖父消極不願配合商討受安置
人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 示內容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再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連江縣政府民政社
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案發畫面影像、SDM安全評估表,並有本院調取之 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 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繼 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