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6號
LCDV,114,繼,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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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廖偉志(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連江縣○○鄉○○村000號、114年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偉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偉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廖偉志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偉志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偉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偉志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後,於114
年1月7日起即停止支付本息。嗣被繼承人於同年1月25日死
亡,且查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放款往來明細、催告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
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繼字第3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
考量被繼承人遺有財產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
影響公益,及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等情
,為期程序之公正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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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