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妍良
被 告 黃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6元,及其中17,362元
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記載主文外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不爭執其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惟抗辯 因其無固定薪資,希望可分期5個月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 2頁)。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52頁),且 被告未就其無固定薪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何況原告請求之 金額非高,難認該給付性質上必須長期間始能履行,爰不命 被告分期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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