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禮好
被 告 陳鶯金
訴訟代理人 王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伊自民國52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供作豬舍及種植西瓜使用,嗣因戰地政務期間遭
國家作為停車場而喪失占有,惟伊既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
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伊於108年8月16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為
公共通行之土地為由,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成立,否准伊之登記,伊
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公共停車場,由全體坂里村村民使用
,且原告曾遷居臺灣,無從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
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曾於64年間至80年間陸
續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養雞、養鴨、堆放農具,益徵原告未
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關於
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
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無從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
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然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僅在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主張系
爭土地屬既成公共區域,如許原告登記為所有人將影響公共
通行、停車,此有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不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僅陳稱被告於64年至80年間陸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系
爭土地非原告公然、持續占有(見本院卷第304頁),顯見
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難認兩造間
就「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有何爭議
,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則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且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所提消極確認訴訟有欠
缺確認利益之虞(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仍維持消極確認
訴訟之聲明而未予補正(見本院卷第303頁),應認其所提
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區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北竿鄉坂里段 743-12 278.65 2 743-13 34.12 3 743-14 71.53 4 743-15 103.06 5 743-16 52.23 6 760-7 6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