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號
LCDV,113,訴,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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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聖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智翔於民國102年1月13日結婚
並育有二子。被告明知楊智翔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6月
14日20時58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某停車場楊智翔有接吻
、擁抱之行為,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之行為並非擁抱、接
吻,而係因被告停放之小客車遭其他車輛阻擋,2人才為此
討論如何將車子駛出,原告對停車場監視器所攝得畫面應有
所誤解,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況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福亦非法律所保障之利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
 ㈠原告與楊智翔為夫妻,自102年12月9日結婚至今(114年間)

 ㈡被告與楊智翔均自99年8月起在馬祖高中擔任教師至今(114
年間),為同事關係。
 ㈢被告與楊智翔於112年6月14日20時58分許一同步行至連江
南竿鄉某停車場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有無做出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
之行為或親密舉動?
 ㈡承上,被告該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並無做出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
之行為或親密舉動: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有擁抱或接吻之行為,
固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檔案,僅見畫面中身形較高之男性朝女性之方向接近,
男性之站姿前傾並與女性之身影重疊,該重疊身影晃動約
5秒後始分離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在卷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9頁)。而
被告雖不爭執前開畫面中身形較高之男性與女性分別為楊智
翔與被告,然由上開畫面以觀,2人之五官、身形輪廓及肢
動作均呈現模糊狀,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楊智翔之身影貼
近後究為如何互動,自難認其等於錄影畫面中之行為即為擁
抱或接吻。
 ⒉又證人廖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4日
晚間與被告、楊智翔聚餐完畢後,一同步行前往停車場,他
們於上開錄影畫面身影重疊約5秒時間係討論如何移車等語
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與楊智翔於前
開時、地之互動,應無接吻或擁抱之情事。原告雖稱廖立宇
與被告有深厚情誼而有意偏袒被告,其證詞又前後不一,帶
有主觀臆測或虛偽不實,且與被告及楊智翔勾串,應不可採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8頁)。惟廖立宇與被告僅為同
事關係,非家人或至親,並於作證前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
之危險而袒護被告,故廖立宇前開證詞,堪信實在。原告以
上開理由泛稱廖立宇前開證詞不可採信,要無根據。
 ⒊原告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3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有
擁抱、接吻之行為,本件不宜再與另案判決作歧異認定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惟查,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
事人不同,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應無
受另案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亦無爭點效可言,
本院自得就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
成侵權一事獨立審認,毋庸受另案判決內容所拘束。
 ㈡綜上,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證人之證詞,均
無法認定被告與楊智翔於前開時、地有擁抱、接吻或逾越男
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或親密舉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自毋庸再接續審認爭執事項㈡、㈢爭點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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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