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號
LCDV,112,簡上,9,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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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曹玉貴
被 上訴人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787、787-1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因收歸國有而
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就787、787-1
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證
明為其父曹金賊(已歿)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曹金賊曾
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竟於107年10月25日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向連江縣地政局(下
稱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於異議
期間提出異議,經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
不成立,准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有人,伊不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及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被告曹玉應以次12人(下稱曹玉應等12人)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國家機關無從聲請返還土地,不得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管轄
之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查後,認其異議不成立,竟仍提起本
件訴訟,非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亦有背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且伊係按物權編施
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有人,不因反證而喪失
視為所有人之效力;又占有僅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何況系爭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僅為
管理機關,故應認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土地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且曹金賊自31年至66年間在
系爭土地耕種地瓜,係於62年7月31日地政機關設立前長期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由伊及曹玉應等12人繼承所有人地位。而系爭土地
係未經有償徵收或價購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申請返還之,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
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曹玉
應等1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等所提上訴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158頁):
 ㈠787、787-1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0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向地政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前段申請返還土地,地政局依其指界暫編為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公告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管轄之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於111年5月31日調處,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
,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為曹金賊之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主
系爭土地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且曹金賊自31年間至66年
間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上訴人繼承曹金賊之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
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次按土
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申請土地之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經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則應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又土地管理
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
法(下稱返還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依離
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行政院訂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並在7
87、787-1地號土地興建校舍,亦屬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人
。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申請返還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及權利關係人,依返
還辦法第10條規定為適格之異議人,自得於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嗣調處結果為異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
訟,亦合於返還辦法第10條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
;且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有所爭執,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必將受影響,足見上開法律關係之爭
執,有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訴訟
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雖抗辯占有為單純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且其係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系爭土地有人,不容為
相反之認定等語。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顯係訴請本院就該請求權之
存否為裁判,其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而非事實;又「視為」
在法律上之意義,係於「符合特定要件」時即擬制某事實、
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依該規定擬制事實、法律關係存否者
,仍必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提出證據證明要件事實存在。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土地登記機關尚未設立前即依
法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土
地所有人。觀其文義,必須符合「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即得依
法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要件,始可依該規定視為土地
有人,則上訴人縱依該規定主張曹金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仍須舉證曹金賊符合前開要件,始生擬制之效力,上訴
人抗辯其係基於上揭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視為所有人,法
院不容為相反之認定,顯有誤會。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然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不得逾越立
法機關授權,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處理兩造間之
私權糾紛,性質上非屬行政行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肯認未取得所有權
登記之土地所有人,縱使其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逾15年,
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而無民法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僅在處理消滅時效之問題,非謂人民無庸舉
證權利關係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仍須證明自己為所有人始能
為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前開判決無涉。上訴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
曹金賊已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此於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係確認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曹金賊自清朝末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主張
系爭土地曹金賊之祖遺土地。然上訴人未就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提出任何鬮書、買契、典契等文件以證明系
爭土地為曹金賊輾轉繼承、承買或以其他方式繼受、受讓所
有權,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曹金賊之祖遺土地。
 ⒊上訴人主張曹金賊自31年間至66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即符合時效取
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其所有人等語。
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朱金官於104年7月15日、107年6月1日分別出具
之四鄰證明書,前者記載曹金賊自40年1月至62年7月占有系
爭土地作為農地;後者記載曹金賊有自耕農身分,其占有期
間為31年12月起至51年12月止,原係用以耕作,然因戰地政
時期遭闢為營區學校而喪失占有;而陳儀宇於111年11
月6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則記載曹金賊自43年9月至70年6
月間占有系爭農地作為農地,以及被上訴人未經價購逕以校
舍占有系爭土地、申請返還土地相關法令解釋方法等內容,
此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補12卷第59頁、第126頁
、簡字卷一第215至219頁),足見朱金官出具之2份四鄰證
明書所載曹金賊占有期間相差逾10年而有矛盾,可信性顯有
可疑;而陳儀宇所出具四鄰證明書之時點在原審訴訟繫屬後
,且所載曹金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亦較朱金官長約10年,又
記載諸多與占有事實無關之內容,仍難採信。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亦自承朱金官不識字,上開四鄰證明書之文字係其筆
跡,104年7月15日四鄰證明書之期間是與地政確認後所寫的
,107年6月1日四鄰證明書之期間則是因為地政認為原本記
載的期間不對而改寫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75頁),益見朱
金官出具前揭四鄰證明書,未必符合自己之真意及見聞,證
明力顯有疑義。
 ⑵上訴人於原審稱:有一份朱金官出具31年到51年的土地四鄰
證明書,這份是我最初自己寫的,所載的期間才符合曹金
時效取得之期間等語(見簡字卷二第102頁);又於原審整
點整理時親自簽名同意將曹金賊有無自31年12月至51年12月
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列為爭點(見簡字卷二第
199至20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在歷審都是
主張31年至6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其主張
曹金賊時效取得之期間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⑶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陳儀宇朱榮忠到庭為證,該2人並於原
審現場履勘時前往指界。朱榮忠證稱:曹金賊至60幾年過世
前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蠶豆、玉米系爭土地旁有軍事設
施,但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設施,當年也有看到陳傳鶯、陳
燕謀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簡字卷一第321至322頁);
陳儀宇則證稱:從我出生起軍方即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有軍方營舍,我55年至58年間任職仁愛國小時,有看到曹
金賊在系爭土地耕作印象周圍還有別人耕作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318至319頁),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遭軍方占用之
陳述顯有扞格,而朱金官於107年6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記載曹金賊之占有係於51年間因戰地政務時期遭闢為營區
學校而喪失占有,已如前述,實難認曹金賊係排他性占有系
爭土地;何況2人分別係44年、36年出生,亦無從見聞31年
至40年間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
 ⑷原審履勘時現場已有黃色噴漆標記,且上訴人及陳儀宇、朱
榮忠各自所為之16個指界點均幾乎相同且在黃色噴漆點上,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地政局112年1月6日連地丈字
第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簡字卷一第391至404
頁、簡字卷二第19至25頁),足見上訴人與上開2人於履勘
前就指界範圍已有聯繫,難認係基於各自親身見聞曹金賊耕
作之範圍所指界,則縱使曹金賊確曾於鄰近地區種植作物,
仍無法認定所耕種之範圍係其等指界範圍。而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
亦僅是仁愛國小早期校舍及軍人持槍俯看梯田之畫面,至多
僅能證明仁愛國小當年之樣貌及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時期軍民
生活無明顯區隔之情形,與系爭土地有無經曹金賊占有無直
接關連。
 ⒋據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曹金賊之祖遺土地,亦無
法證明曹金賊已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段 787(1) 77.66 由連江縣地政局依上訴人指界暫編。 2 787(2) 15.70 3 787(3) 116.39 4 787-1(1) 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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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