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號
LCDM,114,交簡,2,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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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順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威脅,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其所自陳之飲酒量、駕駛機車之動機、目的、曾
因酒駕遭查獲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江順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3樓            居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平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8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0 號(即維也納ktv)門口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25分許,江順平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介壽商場前路段暫停,警方經民眾通報後前往,發覺江順 平身上具濃厚酒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8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候宇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相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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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