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莊華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5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境
內無固定住居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坦承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
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為逃亡之風險存在。而被告自11
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迄今,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改變,雖被
告阿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可在外租房子,惟其居留資格既經
移民署註銷在案,難認其得有效、合法尋得租屋處而在我國
境內有特定住居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已對被害人A女
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危害,且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是否
有強制或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與A女為性行為時是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仍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還原被告巴美卡之手機電磁紀錄,及於審判期日傳喚
A女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為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認
有必要於被告前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次延長羈押被告
。
四、爰裁定被告均自114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