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2號
原 告 蔡啟源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黃琪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琪龍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四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10月20日經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76年東地字第009421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次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物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設
定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則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201,651元,又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並未低於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擔保之債權額5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
㈡、提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黃琪龍」(住○○市○○區○○路00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欲起訴之對象已死亡
,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
人(含當事人姓名、年籍)、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設定權利範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65.43㎡ 2,700元/㎡ 220/3372 187,683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04㎡ 2,700元/㎡ 220/3372 5,116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9.63㎡ 2,700元/㎡ 2/375 8,779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7㎡ 2,700元/㎡ 2/375 73元 合計 201,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