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宋文良
被 告 宋文瑞
宋智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其中㈠、㈡部分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因
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6,237元,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96,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㈡、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提出到院,以確認本件當事
人適格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何。
㈢、末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4月29日以陳報狀表示欲委任「
張凱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委任狀
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