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126號
CCEV,114,潮補,126,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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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董安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王南進
王博海
王博信
王怡惠
王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請求
:被告王吳緊足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農作物清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請求測量之地上物
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024.5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3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2,841元(計算式:930元/㎡
×1024.56㎡=95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㈡、請提出記載更正後正確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
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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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