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基榮間因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10號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10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成立後,於114年4月起,
仍逕自通行調解筆錄第4點所示道路,雙方爭執不斷,因此
多次報案請警方至現場調停,不堪其擾,故原告為期明瞭於
114年2月24日庭期開庭內容,有就該庭期錄音光碟聲請拷貝
複製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1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應 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