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96號
CCEV,114,潮簡,9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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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6號
原 告 梁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4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由
北往南方向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路肩暫停後,作起駛迴
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始得迴轉、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側膝部關節滲液、
左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改判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67,002元。⑵看護費用19,800元。⑶不能工
作損失134,290元。⑷就醫交通費用32,460元。⑸系爭機車拖
吊費用4,50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95元。⑺勞動能力
減損298,923元。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84,470元。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4,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用、拖吊費用、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等均不爭執,另就看護費用部分,認
為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請法院依法
判斷,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被告同意賠償15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
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拖吊費
用、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7,002元;其因受傷無法工作合計
4個月又10天,以每月薪資30,99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134,290元;其就醫合計9次,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用合計
32,460元;系爭機車拖離事故現場之費用4500元及維修費用
27,495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原告之員工薪資單、鴻
達專業汽車拖吊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御勝車業維修單、
系爭機車之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春監理分站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上揭費用均已表
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住院期間需專人
看護9天,係由舅舅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爰請
求看護費用19,800元(2,200×9=19,800)等語,被告對於看
日數9天部分不予爭執,惟辯稱: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等
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其係住院接受石膏固
定術、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衡情應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
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並無
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98,923元等語,經查,原告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事故前從事
中餐廚師工作,目前已恢復原職位,原告主訴左腿外傷後因
症狀影響於工作中拿取重物能力、腿部久站等支撐力較未受
傷前受限。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評估,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從事工作,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此有上揭醫院函文暨所附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 份可參,且被告對該評估報告內
容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已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
語,應可採信。又依原告上揭請求無法工作損失末日即111
年10月1日之翌日起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5年
10月27日止,尚有24年又25日,再以原告自承其每月薪資30
,99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58,711元(計算式:22,313×16.0
0000000+(22,31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358,7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98,923元,並未逾此金額,自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1.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難認輕微,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有終身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7,002元、看護費
用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4,290元、就醫交通費用32,46
0元、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4,500元、維修費用27,495元、勞
動能力減損298,92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上合計764,4
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4,47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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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