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252號
CCEV,114,潮簡,2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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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林靖芩
被 告 郭繼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09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9,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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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