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227號
CCEV,114,潮簡,22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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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749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5,017元由被告負擔7,50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8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時,適有行人尤冬發未依規定穿越上開道路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尤冬發遭被告車輛碰撞,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26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付2,495元醫療費用及強制險死亡給
付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則以: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無力負擔全額,且我的肇事責
任應為三成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及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事實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責任。惟被害人尤冬發亦有未按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尤冬發應各負30%、7
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尤冬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017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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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