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211號
CCEV,114,潮簡,21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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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士豪
被 告 林俊庭


魏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魏秀蘭應將其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庭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6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之本票債務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惟林俊庭為避免其所有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遭強
制執行,竟於其與訴外人即林俊庭債務人孫鶴豪債務協商和
解,撤回強制執行之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
與予生母即魏秀蘭(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0月1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魏秀蘭(下稱
系爭物權行為),系爭土地無償由魏秀蘭取得,致原告不能
系爭土地追償,且林俊庭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爭
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林俊庭以:我是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魏秀蘭,因為 我投資失利,家裡叫我把系爭土地轉移給魏秀蘭。我希望可 以每月償還原告3,000元至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魏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 8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票據號碼CH451069號之本票、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8、6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0、105-118頁),且為林俊庭所未 爭執,魏秀蘭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又林俊庭 名下存有所得及自用小客車等節,有林俊庭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然所得僅有141,6 47元,自用小客車亦為93年出廠而無經濟價值,而系爭債務 迄自起訴前1日已高達322,833元(本院卷第62、66頁),足 認依林俊庭之資力、財產狀況,顯然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然林俊庭卻將系爭土地贈與魏秀蘭,減少林俊庭可供清償之 財產,堪認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魏秀蘭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林俊庭,要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就給付之訴中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魏 秀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判決 確定後視為魏秀蘭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待假執行,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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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