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凌邁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張喬雅
潘楙昶
陳水晶
陳金泉
陳金宏
陳金聰
陳惠娟
陳錦騰
陳錦鷹
陳聖育
陳鑫磊
陳玲旻
陳𡍼恆玉
曾雅芬
陳慧蓮
陳慧蘭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一、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自同段242地號母地分割
而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僅存有
訴外人陳瑞忠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
,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兩造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等事實,
有拍攝日期民國113年5月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系爭前
案判決、系爭土地地籍圖、房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稅籍
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68、71、85-88、301頁、
卷二第9-30、65-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迄自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兩造
就分割之方法無法協議定之。又查,系爭土地上領有系爭房
屋之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及同段27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分割宜應納入同段2
71地號土地一併考量,辦理法定分割亦請一併檢附兩筆土地
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等情,有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暨建築使用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114年4
月14日屏府城管字第11400863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27-242頁、卷二第155頁),然系爭房屋起造人陳瑞忠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瑞忠亦於系爭前案自承其為無權占有等語
(本院108訴74卷二第193頁),則僅涉及後續無權占有之問
題,並無謂為建築基地即不得分割,是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查,同段24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7-99頁)
,則依原告方案,原告受分配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
將有利於未來兩筆土地合併利用以達經濟效用。又如附圖編
號B之形狀尚稱完整,其上雖坐落有系爭房屋,然仍得由共
有人依循法律途徑或由陳瑞忠自行處理,於分得之共有人並
無不利。且本院就被告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維持共有之原
告方案發函命被告表示意見,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原告現行方
案(本院卷一第2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被告
表達反對之意,足認被告就原告方案並無不同意見,均願就
如附圖編號B所示維持共有。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
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2筆抵押權,設定義務 人為被告陳水晶及訴外人陳黃市、陳福壽等人,有前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而上開抵押 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截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聲明參加 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所 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附圖分配位置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凌邁 A 28604/82034 2 張喬雅 B 208/82034 3 潘楙昶 208/82034 4 陳水晶 14394/82034 5 陳金泉 1375/82034 6 陳金宏 1375/82034 7 陳金聰 1375/82034 8 陳惠娟 1375/82034 9 陳錦騰 7360/82034 10 陳錦鷹 3680/82034 11 陳聖育 3680/82034 12 陳鑫磊 3680/82034 13 陳玲旻 3680/82034 14 曾雅芬 11040/82034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15 陳慧蘭 16 陳慧蓮 17 陳淑靜 18 陳𡍼恆玉
附表二:
附圖編號B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B應有部分 張喬雅 2.08 208/53430 潘楙昶 2.08 208/53430 陳水晶 143.94 14394/53430 陳金泉 13.75 1375/53430 陳金宏 13.75 1375/53430 陳金聰 13.75 1375/53430 陳惠娟 13.75 1375/53430 陳錦騰 73.6 7360/53430 陳錦鷹 36.8 3680/53430 陳聖育 36.8 3680/53430 陳鑫磊 36.8 3680/53430 陳玲旻 36.8 3680/53430 曾雅芬 110.4 公同共有 11040/53430 陳慧蘭 陳慧蓮 陳淑靜 陳𡍼恆玉 合計 534.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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