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陳奕均
被 告 王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7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翠敏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⒈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⒉申辦貸款26萬元,約定上開借款之利率
均以週年利率15%計算;⒊申辦貸款25萬元,及⒋申辦回復型
借款25萬元,約定其利率分別以週年利率8.88%、16.88%計
算,復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納上開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
38,417元、貸款餘額210,897元、180,454元及回復型借款15
,968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
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後解散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8日起算,按如附表所示利率之利息 (本院卷第5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 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8,417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10,897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80,454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88% 15,968元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金額: 445,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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