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113號
CCEV,114,潮簡,11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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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俐伶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1(即簡○○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
被 告 A03(即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
1,17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9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17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A01、A02及A03,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可憑(潮簡卷第19-21、27、35-41頁),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簡○○與原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簡○○於渠等同居期間,因原
告在檳榔攤工作,與陌生男子多有接觸而心生不滿,常於酒
後與原告口角爭執。詎簡○○竟先後於:㈠112年4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渠等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號之共同住處內,酒
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動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時間長
達10分鐘,因原告不耐疼痛而出聲哀求,簡○○始行鬆手,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犯
行)。㈡同月30日21時30分許,攜帶菜刀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即原告工作之檳榔攤,復在可預見倘持菜刀在空間狹
窄之檳榔攤追逐原告,原告極有可能因此滑倒、碰撞而受傷
之情形下,仍在上址檳榔攤處持菜刀恫嚇並追逐原告,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奔跑躲避時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犯行,與系爭A犯
行合稱為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各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3月及4月(下稱系爭刑案)。簡○○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應於簡○○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系爭B犯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170元,
且需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2月,委由家人看護而有看護費120
,00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2月之工作損失54,000元。此外
原告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系
爭A犯行10,000元及系爭B犯行140,000元,以上共計361,17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61,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並無取得簡○○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簡○○所為之系爭犯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簡附民卷第25
頁),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堪信為真。故簡○○既以系爭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
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簡○○於113年10月8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於簡○○遺產範圍
內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無取得簡○○財產,
簡○○是否存有遺產,僅涉及債權實現(即現實上原告得否
真的取得賠償)之問題,與債權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所辯,
容有誤會。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7,170元等情,提出與其主張數額加總相
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項目明細證明等為證
(簡附民卷第17-2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B犯行受有傷
害,該等支出與系爭B犯行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與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因右膝髕骨骨折,於112年5月2日至輔英醫院入院,
並於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同月9日出院,
因病情需求需休養及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載明於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B犯行之傷勢而有2月專人看
護必要及不能工作等節,洵屬有據。
 ⑵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方符公平原則,而參酌現行看護費行情,
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尚屬適洽,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120,000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0,000元)
,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於大大好檳榔銷售部工作,每月工資為27,000元,於1
12年5月2日因腳開刀導致2月無法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因系爭B
犯行受有前述傷害,其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4,000元(計算式
:2月27,000元=54,000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簡○○所為拉扯原告頭髮、持菜刀追逐原告而令原告跌
倒受傷等行為,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為原告具親密關係之人,竟為系爭犯行致原
告受傷,且觀原告之傷勢,可知加害程度非輕。另分別斟酌
系爭A犯行與系爭B犯行之情節態樣;原告與簡○○之年齡、社
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21、92、95-113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就系爭A犯行10,000元及系爭B
犯行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1,170元(計算式:醫
藥費37,170元+看護費1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
精神慰撫金110,000元=321,17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簡○○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
10日起(簡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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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