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60號
CCEV,114,潮小,6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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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繼承邱明遺產範圍之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7,060元,及被告邱佳霖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被告高奕加
高佩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邱明文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明文前向原告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
號之電表(以下合稱系爭電號),系爭電號於民國113年2月
至4月合計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77,060元未繳納(詳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電費),嗣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
,被告為邱明文之法定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就系爭電費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用電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邱明遺產範圍之內,連帶給付原告77,060元,
自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2至4月繳費憑證、
電號查詢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816號卷宗核閱無誤,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邱明文前向原告申設使用系爭電號,
尚積欠系爭電費未清償,已如上述,又被告為邱明文之法定
繼承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付原告77,06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邱佳霖自114年4月22日;被告高奕加高佩
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
用電地址屏東縣○○○○段000○000地號,電號A:00-00-0000-00-0 單據 收費日期 計費期間 應繳金額(新臺幣) 113年2月繳費憑證 113年2月7日 113.01.02-113.01.28 3,300元 113年3月繳費憑證 113年3月11日 113.01.29-113.03.03 3,300元 113年4月繳費憑證 113年4月9日 113.03.04-113.03.26 2,595元 合計 9,195元 用電地址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等五筆,電號B:00-00-0000-00-0 單據 收費日期 計費期間 應繳金額 113年2月繳費憑證 113年2月7日 113.01.02-113.01.28 36,923元 113年3月繳費憑證 113年3月11日 113.01.29-113.03.03 25,312元 113年4月繳費憑證 113年4月9日 113.03.04-113.03.26 3,361元 合計 65,596元 用電地址屏東縣○○○○段00000地號,電號C:00-00-0000-00-0 113年2月繳費憑證 113年2月7日 113.01.02-113.01.28 866元 113年3月繳費憑證 113年3月11日 113.01.29-113.03.03 866元 113年4月繳費憑證 113年4月9日 113.03.04-113.03.21 537元 合計 2,269元 以上電號A、B、C電費合計7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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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