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潘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
,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4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