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174號
CCEV,114,潮小,17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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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張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玉泉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號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訴外人賴建志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前方
停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063元(含鈑金費用5,200
元、烤漆費用6,033元及零件費用17,830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停等紅綠燈,我車速很慢,我低頭撿東西
才不小心撞到,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都沒有凹陷及掉漆
,我的保險業務員也說系爭車輛都沒有受損不用賠償,當初
我與保車車主協議要包6,000元紅包,但車主不肯,車子4月
份就修理好了,但10月份才跟我聯繫,我認為這個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
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
擦撞前方賴建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
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
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
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結帳試算、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13、19-32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凹陷及掉漆,應沒有受損不用賠償
等語,然查,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有
明顯之晃動乙節,為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又系爭車輛遭撞擊點為後方
保險桿,碰撞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之事實,亦
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5、50頁),足見被告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時,以被告車輛之重量計算撞擊力,其力道
非輕,當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所
辯,要無足取。
 ⒊被告又辯稱4月維修但10月才聯繫賠償,維修金額太高等語,
然原告辦理保險代位求償本即須作業時間,且觀前開估價單
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
輛之後保桿或附近部位,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相符,應屬
必要費用。況被告對於合理維修金額之參考標準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
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
質,不能斷然逕謂本件維修價格逾越合理範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純屬臆測,亦無可採。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已
使用3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18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415元(即鈑金費用5,
200元+烤漆費用6,033元+零件費用7,182元=18,415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2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30÷(5+1)≒2,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30-2,972) ×1/5×(3+7/12)≒10,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30-10,648=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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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